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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毅

周彥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澤泰律師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

43、17366、19519、2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毅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周彥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事 實

一、陳龍毅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起,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助理」、「黃天麒Nick」等成年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藍余柏松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由陳龍毅先依「陳助理」之指示,印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佯裝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藍余柏松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該等偽造文書予藍余柏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公共信用權益與藍余柏松。取款後再將所收取詐騙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土地公廟,放置在雜物草叢堆下網子底,轉交不詳上游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黃天麒Nick」將當日報酬2,000元轉入陳龍毅帳戶內。

二、周彥丞於114年5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小陳」、「李家齊」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藍余柏松、陳忠正、江秀閔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由周彥丞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小陳」之指示,印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存款憑據、存入憑條,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識別證,佯裝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向藍余柏松、陳忠正、江秀閔收取80萬元、25萬元、100萬元現金,並交付該等偽造文書予藍余柏松、陳忠正、江秀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公共信用權益與藍余柏松、陳忠正、江秀閔。取款後再將所收取詐騙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車輛輪胎下方,轉交不詳上游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李家齊」將報酬共1萬6,224元逐日轉入周彥丞帳戶內。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龍毅、周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67-168頁),且與周彥丞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周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藍余柏松、陳忠正、江秀閔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周彥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周彥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16743卷第285-287頁、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6、2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周彥丞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周彥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陳龍毅於偵查中雖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坦承不諱(114偵16743卷第27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此兼職工作,加入後由聚鑫開發的「陳助理」指派我去收錢,給我QRCODE到便利商店列印收據,跟客戶碰頭前用耳機與「陳助理」保持通話,碰面後依指示向客戶收款並放到同一條街前面土地公廟旁放雜物草叢堆底下網子下面,拍好照回傳給「陳助理」再離開,之後由「黃天麒Nick」將每天的吃、喝、交通開銷及日薪1,000元、每收1件再1,000元的報酬匯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直到114年2月26日遭逮捕後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藍余柏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詐術誆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龍毅之客觀事實,業為陳龍毅所不爭,且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預期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犯罪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收取投資款、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陳龍毅於行為時已34歲,自承學歷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餐飲業27年之久(本院卷二第8、225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觀諸被告陳龍毅自述與「陳助理」、「黃天麒Nick」等人之聯繫過程,僅提出一紙「沐安人力顧問中心」於臉書網頁之徵人廣告為據(本院卷二第45頁),其並未查證對方是否即為聚鑫開發人員,又無法提出任何應徵該工作過程之資料,更未見過提供自己工作機會之聚鑫開發「陳助理」、「黃天麒Nick」等人,而其接受派工之方式僅依通信軟體之訊息及即時語音通話,復需自行印出不詳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依指示簽名蓋章於其上再交予藍余柏松,取款後,更受指示前往同一條街土地公廟旁,將款項放於雜物草叢堆底網子下交款。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有違;另陳龍毅自承「陳助理」於取款後更直接要求其刪除對話記錄(本院卷二第7頁),顯有規避責任、追查之意圖,陳龍毅豈能諉為不知?此由陳龍毅於警詢中多次供稱曾拒絕收錢工作、懷疑上述工作之不法等節(114偵16743卷第87頁),觀之益徵。

(四)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完全陌生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而被告陳龍毅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天日薪1,000元、按件數收取每件1,000元之報酬,又可全額報銷餐費、交通費,陳龍毅與其友人之對話中亦稱「目前在做外務也蠻爽的」、「又不用騎車開車」、「週休二日」、「桃園以南都搭高鐵」、「蠻爽的直接報公帳」、「沒業績壓力」、「跟做餐飲完全不同」、「(收入)餐飲業的快2.5倍」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足認其主觀上亦明知該等工作之報酬與其自承「擔任正職廚師、每日工作10-12小時、27年年資、最後月薪大約4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8頁)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顯不相當,自得預見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款項來源應屬不法、「陳助理」、「黃天麒Nick」等人所屬之集團應為犯罪組織等情,詎其猶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轉交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甚明。又陳龍毅未予查證任職公司名稱等真實資訊,亦無法確認是否獲得不詳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即印製不詳之該公司存款憑據,依指示簽名蓋章於其上再交予藍余柏松,主觀上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從而,陳龍毅辯稱僅為單純找工作、無主觀犯意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龍毅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毅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周彥丞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彥丞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周彥丞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龍毅與「陳助理」、「黃天麒Nick」、被告周彥丞與「Mr.小陳」、「李家齊」等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周彥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周彥丞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本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調整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更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周彥丞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所犯3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彥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周彥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該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得財,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持偽造識別證(周彥丞部分)及偽造文書取信本案告訴人等交款,隨即轉交上游不詳共犯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除周彥丞與告訴人余藍柏松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外(本院卷二第245-251頁),被告2人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陳龍毅於本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周彥丞始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態度,兼衡被告周彥丞偵審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要件,及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其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彥丞本案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觀諸周彥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周彥丞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或確定,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周彥丞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據、存入憑條及識別證,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存款憑據、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之識別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被告陳龍毅於警詢中所供,其因本案114年2月25日之犯行獲取日薪1,000元及本件取款1,000元做為報酬(114偵16743卷第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被告周彥成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其114年5月12日、13日之犯行之報酬,業經「李家齊」分別匯入7,809元、8,415元至其帳戶(114偵17366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22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屬共同洗錢之財物,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藍余柏松 114年3月初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藍余柏松點擊後,再將藍余柏松加入至LINE暱稱「星河共逐」之投資群組,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淑慧」、「林夢瑩」等人聯絡,並佯稱若依指示於「穩盈策略」及「善信投資」等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藍余柏松陷於錯誤而前往面交款項。 114年2月25日1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陳龍毅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林仁政」印文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1張 ①藍余柏松於警詢之陳述(114偵16743卷第19-25頁) ②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114偵19519卷第29頁) 陳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5月12日11時5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80萬元 周彥丞 ①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郭冠群」印文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1張 ②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周彥丞)」1張 ①藍余柏松於警詢之陳述(114偵16743卷第19-25頁) ②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114偵16743卷第131頁) 周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據及識別證均沒收。 2 陳忠正 114年5月4日Telegram暱稱「熙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陳忠正為好友,佯稱須加入會員及購買點數卡始可加入愛侶俱樂部;若要認識異性朋友並出遊,則須再加Telegram暱稱「鈺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且儲值指定金額以完成3次開通任務,嗣又佯稱儲值之金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忠正陷於錯誤而前往面交款項。 114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25萬元 周彥丞 ①偽造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愛侶俱樂部存款憑據」1張 ②偽造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愛侶俱樂部識別證(姓名:周彥丞)」1張 ①陳忠正於警詢之陳述(114偵17366卷第19-26頁) ②陳忠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4偵17366卷第85-87頁) ③陳忠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17366卷第27-31頁) ④面交地點周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7366卷第45-47頁) ⑤偽造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愛侶俱樂部存款憑據」及偽造之「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愛侶俱樂部識別證」翻拍照片(114偵17366卷第45頁) 周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存款憑據及識別證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零玖元沒收。 3 江秀閔 114年4月10日前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江秀閔點擊後將其加入自稱投資老師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嗣佯稱透過「福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江秀閔陷於錯誤而前往面交款項。 114年5月13日12時4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00萬元 周彥丞 ①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上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②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周彥丞)」1張 ①江秀閔於警詢之陳述(114偵21730卷第31-33頁) ②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及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114偵21730卷第79頁) 周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存入憑條及識別證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