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啟仁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施啟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全案(含本訴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之本訴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民事求償亦高,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考量被告自陳曾擔任境外公司CoinW之商務顧問,CoinW董事長Gary借款讓其買下幣想公司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卷三第414頁、第417頁),顯見被告持有相當之境外資產,而有於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是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可迅速為海外資產交易,且由幣想公司各門店的營業額非低、本案所扣得之財物價值不斐(見本訴起訴書附表3-1),可見被告之資力頗豐,被告在境外是否仍掌控相當之虛擬貨幣資源猶未可知,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訴辯論終後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此金額係參酌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提出之金額而酌定),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科技監控、不得接觸、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條件停止羈押,然被告拒絕提供任何保證金或接受科技監控,堪認被告在面對將來非輕之刑期,接受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偏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刑罰權實現公益,並參酌被告在本訴拒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本訴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21日屆滿,認本案追加之訴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