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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265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羈押被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啟仁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或使第三人對同案被告、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及勾串之行為。㈡接受電子科技設備監控捌月。㈢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

施啟仁如不能接受上述強制處分,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㈣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啟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全案(含本訴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之本訴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民事求償亦高,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考量被告自陳曾擔任境外公司CoinW之商務顧問,CoinW董事長Gary借款讓其買下幣想公司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卷三第414頁、第417頁),顯見被告持有相當之境外資產,而有於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是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可迅速為海外資產交易,且由幣想公司各門店的營業額非低、本案所扣得之財物價值不斐(見本訴起訴書附表3-1),可見被告之資力頗豐,被告在境外是否仍掌控相當之虛擬貨幣資源猶未可知,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訴辯論終後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下同)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此金額係參酌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提出之金額而酌定),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科技監控、不得接觸、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條件停止羈押,然被告拒絕提供任何保證金或接受科技監控,堪認被告在面對將來非輕之刑期,接受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偏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已於115年4月30日調查完畢,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科技設備監控之功能及效果,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相關配套措施,應足產生相當之約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或使第三人對同案被告、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及勾串之行為。㈡接受電子科技設備監控捌月。㈢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倘被告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併此陳明。

三、被告如不能接受前開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本院認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自115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

四、本院前因本訴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21日屆滿(起訴被告涉犯之罪名與本院審理後可能認定之罪名並非相同,依本院可能認定之罪名,被告於第一審之羈押期限只有9個月),故裁定命具保、施以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惟嗣因被告未能具保,本院方會於本訴羈押期間屆滿前,以追加之訴行羈押訊問程序而接續羈押被告,避免於本訴羈押期間屆滿時,被告無保釋放,增加被告逃亡的可能性,影響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指摘意旨,簡要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0項、第8項、第1項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