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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裕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派,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款憑證使用,並前往各處收取款項後,旋轉交予不明人士,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再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詎黃裕喬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妮」、「李知恩」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佳緹佯稱:可加入網站帳戶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周佳緹陷於錯誤,相約面交加值金額款項;黃裕喬則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收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所傳送之QR碼,依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完成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2時48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持本案工作證向周佳緹表明身分及交付本案收款憑證而行使之,同時向周佳緹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逞。黃裕喬收受上開詐得贓款後,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依指示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佳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黃裕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裕喬固坦承:伊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妮」、「李知恩」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設立之通訊軟體群組,負責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並持用本案手機接收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所傳送之QR碼,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完成後,於114年1月15日12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持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周佳緹表明身分及交付本案收款憑證,同時收取22萬元,嗣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被騙,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採證照片、本案收款憑證、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10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

29、37頁、第39至67頁),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三)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招募利用「車手」出面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先透過各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單向指示「車手」出面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設立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突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轉交高額款項之簡易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超商、客服及保全工作,現為物流司機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80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自承從未見過「李知恩」等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本人,也不知道渠等真實年籍(本案偵卷第10、12頁),且被告沒有去過應徵面試之公司,實際上也沒有在本案工作證之公司任職或查詢確認「OMEGA平台」相關資訊,無法預知該平台工作合不合法(本院卷第76頁),然案發時所持用之工作證、收款憑證等文書,竟均可任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並且全程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進行指示監控;被告復稱收取22萬元後,旋即徒步至附近空地全數轉交予不認識之男子(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付出之勞務實為輕鬆多餘,僅有單純承擔遭警當場查獲風險及後續層轉製造斷點之功能,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明知原先並非向OMEGA平台應徵工作,然被告卻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以員工身分代為對外收款,竟憑不明人士所傳送之QR碼,即擅自製作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等法律上重要文書,並持用向告訴人偽以表明自己實際任職OMEGA平台。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於113年12月17日,行使自行印出之偽造「鋐林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向他案被害人林偉異收取50萬元;於113年12月18日,行使自行印出之偽造「聯上公司」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向他案被害人賴姿如收取100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行使自行印出之偽造「黃金加值部」工作證及收據,向他案被害人張德慧收取黃金2條;於114年1月15日9時許,行使自行印出之偽造「恆泰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他案被害人林君豪收取10萬143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認無訛(本院卷第44、46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4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3號等起訴書(本案偵卷第99至103頁)、114年度偵字第33905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乃陸續使用不同公司名義變換身分對外收取高額財物,顯無從事正當工作之合理憑信,據此亦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另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查知核心成員真實身分循線緝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偶然在網路結識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轉交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其自承即可依金額一定比率結算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同與合法工作應具備特定資格條件或計算薪資報酬之方式迥異,由上可知本案各種情狀無不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相符。是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彰彰甚明之情,卻仍繼續甘冒風險反覆配合與正常工作相悖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且「李妮」、「李知恩」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確同均有所預見,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是遭求職詐騙之被害人而無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尚辯稱:我有家人要負擔,如果我能預見是詐欺集團,不會從事這種高風險工作,我有在本案收款憑證上寫自己的姓名及蓋章,行為時我也沒有躲避監視器云云。惟本案如前述乃係被告為圖獲得報酬,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相關違法犯行,而其行為時既得預見查知相關利益及風險,經權衡比較後,仍抱持投機心理執意配合實施,自難以事後已遭查獲起訴之現實不利情狀,反推其行為時絕無主觀犯意。再行為人實施犯罪時,是否於相關跡證留下真實身分線索、是否查明沿途監視器並躲避拍攝等節,均係依個人智識經驗、心態膽量及客觀條件等情而異,同難單憑其實行犯罪時未採取防免查獲之舉,即得逕予推認不具主觀犯意,否則豈非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作為藉口逃脫刑罰制裁,故被告前開所辯皆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裕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本案收款憑證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本案工作證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妮」、「李知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分工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先前僅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於犯後雖未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周佳緹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責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本案手機業於114年2月17日為警另案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而本案手機乃係供被告黃裕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本院卷第80頁),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既皆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並未扣案,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各文書本身實際價值甚低,倘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OMEGA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見本案偵卷第29頁 2 偽造之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壹張 未扣案,見本案偵卷第37頁 3 IPHONE14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另案於114年2月17日為警查扣,見北檢偵卷第25、2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