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凱薩琳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凱薩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凱薩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各該款項旋遭甲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伍凱薩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遭甲員持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並對如附表所示金流暨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一空等節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偕其辯護人均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背面,復不慎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周聖軒(下稱告訴人)、被害人黃彩華(下稱被害人
)各經甲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各該款項旋遭甲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5413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5-19、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9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頁)、證人即被害人(見立字卷第66-67頁)指訴綦詳,復有相關網路轉帳頁面、假驗證頁面、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之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68-6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申設基資暨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43-4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4年5月5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牛仔褲後側口袋、提款卡係於當日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3頁)。詎告訴人、被害人旋於翌日受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時間),且該等款項均於極短時間內遭連續提領殆盡(短則1分鐘,長則不過5分鐘;見立字卷第45頁),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告訴人、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時,均係由甲員把持,且甲員對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無虞、遭掛失止付之機會甚低等情俱有相當確信,此在偶然拾得獲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顯難發生,堪認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概係被告提供予甲員使用。
⒉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輕薄物品,倘偶然落單遺失,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是提款卡遺失後,恰連密碼因故併使他人聞悉,又據犯罪者拾獲而供詐欺、洗錢使用之機率甚低。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按圖索驥、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則密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對於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風險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自身手機門號充為密碼使用等語,並於未經查看任何抄記,即輕易背誦該門號(見偵卷第13頁),顯無另將密碼特地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背書密碼、遺失卡片云云概屬無稽。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逾不惑之年,並有相當社會歷練,參諸上述近年社會現況,其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容認持做非法用途之風險自無諉為不知餘地。況被告甫於114年2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至遲於本案行為前數月,即因相同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對交付帳戶後極可能遭供作詐欺、洗錢之用一情有所認知,猶隨意交付本案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設詞矯飾,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交付單一帳戶)、素行(非首次涉詐,且於本案行為前甫因交付帳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及被告小學畢業、待業、離婚育有2子(均成年)、與前夫同住、需扶養乾媽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案獲有報酬,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聖軒 (提告) 於114年5月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周聖軒傳訊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要求使用「ECPay綠界科技」平台交易,隨後假冒「ECPay綠界科技」客服人員佯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 114年5月6日 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6日 2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2 黃彩華 (不提告) 於114年5月6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黃彩華傳訊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要求使用「新竹貨運」運送,隨後假冒「新竹貨運」客服人員佯稱:簽訂協議認證須匯款云云。 114年5月6日 20時30分許 4萬1,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