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THONG KEAT(中文譯名:林東傑)選任辯護人 林晨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THONG KEAT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LIM THONG KEAT(中文名:林東傑)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雞排哥」、NG WEI HAO(中文譯名:伍韋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M THONG KEAT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受車手NG WEI HAO所提領贓款,得手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NG WEI HAO依指示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5時29分及3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ATM,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元後,再交付予LIM TH
ONG KEAT,LIM THONG KEAT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LIM THONG KEA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4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THONG KEA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119頁、第123頁、訴字卷第63頁、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NG WEI HAO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萬致銘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崇晏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同同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內容相符,復有本案帳戶金流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23頁;同同卷第41頁)、本案帳戶提領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21頁;同同卷第39頁)、被害人高崇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6頁)、被害人高崇晏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陳媛媛」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告訴人萬致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告訴人萬致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89頁)、告訴人萬致銘提供面交車手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臺灣企銀、郵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陳雅靜」、「打榜專員-嘉欣」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5年5月22日南營字第115960132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存簿儲金帳戶114年12月份交易明細(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雞排哥」、NG WEI HA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崇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NG WEI HAO提領後交予被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審理時繳回等語(訴字卷第70頁),業據本院查閱該案判決(訴字卷第43頁至第58頁)屬實,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NG WEI HAO,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如告訴人高崇晏、被害人萬致銘造成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高崇晏、被害人萬致銘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高崇晏、被害人萬致銘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其他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崇晏、被害人萬致銘達成和解,且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考量其本案所涉情節及參與程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㈩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2月11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25頁),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交付提款卡予NG WEI HAO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於另案繳回總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爰不重覆審酌是否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之受騙款項,最終應係由被告向NG WEI HAO取得後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LIM THONG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LIM THONG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⒈ 告訴人高崇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啪友」向高崇晏以交往為前提之方式,並佯稱:相約見面時需向顧問進行登記、打榜等動作云云,致高崇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12月18日下午5時0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⒉ 被害人萬致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嘉」、「陳雅靜」、「打榜專家-嘉欣」向萬致銘以交友為前提之方式,佯稱:交友見面時需先匯款云云,致萬致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