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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存款內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

事 實A04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4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詐騙A02,致A02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告訴人A02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帳戶密碼831224為我跟太太的結婚紀念日,無法解釋為何會讓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最早作為薪轉及低收入戶補助匯款使用,後來因為沒有低收入戶資格就未再使用,裡面剩下幾10塊,本案直到被派出所通知通緝我才知道,也不清楚如何遺失本案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施用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含提領未盡部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立卷第37-40、41-42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31、47、49、75、93-11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4年7月2日20時7分許起陸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已遭不詳車手以提款卡將附表所示匯款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立卷第31頁),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仍舊安心收取被害人匯入之金錢?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結婚紀念日,並非一般常見之數字組合,且未以任何方式標註於提款卡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衡情拾得該提款卡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得知該等密碼;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款項開始匯入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3元(立卷第31頁),此情更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的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失乙節相符。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密碼云云,有悖常情,尚難採信,應係其自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提供密碼予不詳他人無訛。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畢業,並從事運輸、倉管等工作(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舉世皆然,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意,益徵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洗錢標的: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20萬135元(即

附表「匯款金額」欄金額之總和)中之20萬20元(立卷第31頁,計算式:6萬元+2萬4,000元+1萬6,000元+20元+6萬元+4萬元=20萬20元),雖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匯提領,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

⒊至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中未經匯出之115元

(計算式:20萬135元-20萬20元=115元),迄未發還予告訴人而扣留於本案帳戶內,核屬未經扣案、已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4年7月2日 20時7分 8萬4,121元 2 114年7月2日 20時10分 9,995元 3 114年7月2日 20時12分 6,019元 4 114年7月3日 0時0分 5萬元 5 114年7月3日 0時1分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