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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及方式,向A02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04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上揭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12時22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昱瑋」向A02佯稱:販售潮流公仔,須先匯款再寄送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同年月28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5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4立694卷第17至19頁),並有假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公仔貼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76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591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114立694卷第13至15、21至37頁,114偵7964卷第33至51、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4偵7964卷第135頁),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一定數額之調解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115調偵157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37、65至71、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訴字卷第39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現職電腦平台技術客服,平均月收入5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9至10頁)。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業如前所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周家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給付方式及履行情形 A04應給付A02新臺幣11萬7,000元。 A04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A027萬5,000元,並已於115年10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3萬2,000元,應於115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115年12月10日前給付1萬元、116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2,000元。上開款項均由A04匯款至A02指定之金融帳戶(如115調偵157卷第5頁所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