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燕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2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或網路操作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12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2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弄丟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我是越南人不知道這些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5889號卷【下稱立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或網路操作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證人陳又華、證人即告訴人A07、A08、A10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7頁至第279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帳戶現在很少用,因為裡面沒有錢
,但是客戶有時候會轉帳給我,所以還是要隨身攜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70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詐欺集團當無於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是我的生日
,是「6903」,我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倘被告以個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既係由4個數字組成,且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作為提醒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有客戶會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情,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等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現從事卡拉ok一職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是越南人不理解這些等語,經查,被告之出生地
為越南,而於91年入境,並於92年初設戶籍登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卷第13頁)可佐,自承從事卡拉ok一職(本院卷第65頁),且本案2帳戶原均有正常使用,已如前述,且除本案2帳戶外,被告亦持有中信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經驗,且被告自91年起即至我國定居,足認被告應能得知本國社會現況、交流之能力及經驗,且已知悉恐有遭詐騙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且已有所警覺,被告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告訴人A03、A08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被告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及轉出之款項,係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圈存,非屬本院所扣押而查獲之洗錢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對告訴人A09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或網路操作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固證稱:我遭詐騙,並於114年5月12日時由我台中的妹妹拿20萬元給李若曦,並由李若曦至高雄的郵局臨櫃匯款20萬到永豐帳戶等語(見立卷第244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卷第255頁)佐證,然卷附前揭永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並無114年5月12日匯款20萬元之紀錄,是以告訴人A09遭詐欺之上開款項並未實際匯入永豐帳戶,被告就此涉犯部分,自無從論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稱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起訴,陳稱: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A09部分起訴書贅載此部分被害人請更正刪除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45卷第85頁),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並有款項匯入永豐帳戶,此部分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僅以言詞為上開更正,而未正式撤回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此部分之更正顯然不生何等訴訟法上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以Twitter暱稱「老阿姨」、 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與A02聯繫,佯稱加入交友社團付費會員始能跟對方約會見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詢問朋友及全民防騙諮詢專線165後,始悉受騙。 114年5月10日 11時19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告訴人A02提出之 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自行整理匯款記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9頁)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以暱稱「bfbdnwksks」、LINE暱稱「jacky」與A03聯繫,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幣托公司顯示帳戶遭到封鎖,始悉受騙。 114年5月10日 16時35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告訴人A03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113頁)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ikTok刊登投資廣告,A04主動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透過「宏展國際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4年5月8日 14時8分 4萬4,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出金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0頁)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Syuan Yu Lam」向A05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遊戲廣告投放,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A05提領獲利遭拖延,始悉受騙。 114年5月11日 10時24分 8萬1,144元 永豐帳戶 告訴人A05提出之電子錢包提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8頁)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劉淑英」與A06聯繫,佯稱可經營跨境電商,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利潤不錯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警員告知,始悉受騙。 114年5月11日 11時3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告訴人A06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6頁)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以臉書暱稱「陳鑫輝」與A07聯繫,「陳鑫輝」佯稱認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可協助其升值擔任公司副總,保證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對方隨即失聯,始悉受騙。 114年5月9日 9時45分 11萬元 永豐帳戶 告訴人A07提出之廣發証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6頁) 7 A08 A08之弟弟於114年5月向A08表示投資股票獲利,介紹通訊軟體LINE「語欣」、「樊元春」詐欺集團成員予A08並將A08加入投資群組,致A08陷於錯誤,欲參加票投資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A08弟弟發現遭詐欺,告知A08,始悉受騙。 114年5月8日 15時10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告訴人A08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簿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207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31頁)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抖音與A10聯繫,假冒「新加坡公民」、LINE暱稱「香港匯豐銀行行員」、「海外貿易協會人員」,佯稱欲匯款予A10在台買房、請A10協助繳納稅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派出所警員來電告知,始悉受騙。 114年5月8日 14時3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A10提出之抖音頁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93頁) 114年5月8日 14時35分 2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9 詐欺集團成員向A09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起訴書未記載)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