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5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②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其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從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梁洛誠(原名:張仁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緝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1至77頁),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詳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梁洛誠冒用公務員名義,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于倩以44萬元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匯款資料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非擔任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6千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告訴人交付予車手梁洛誠之44萬元,既經梁洛誠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于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被 告 葉俊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葉俊麟與梁洛誠(原名張仁達,在本案為「取款車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3時許,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致電黃于倩,佯稱「你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與擄人勒贖案件有關,為查核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需親自提領銀行帳戶款項,並交付偵查機關保管」云云,致黃于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下午,自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領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葉俊麟則於當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指示梁洛誠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待命。於同日20時許,梁洛誠再依不詳之人來電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向黃于倩收取裝有現金44萬元之包裹(下稱本案贓款),梁洛誠得款後,旋步行至隔壁舊莊街1段某處,將本案贓款項交付予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年籍男子,並搭乘該車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葉俊麟、梁洛誠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于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自己使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雖認識共犯張仁達(即梁洛誠),但不知道他為何會說我有指揮他去當取款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共犯梁洛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共犯梁洛誠係依被告來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待命,並於當日晚間,向告訴人黃于倩收取裝有現金44萬元之包裹,再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吳昌融之陳述及證言 證明: 1.其與被告葉俊麟、證人葉奕成(2人為兄弟)均認識; 2.有介紹共犯梁洛誠及其他人給證人葉奕成認識; 3.自己之前所涉之詐欺案,亦與被告葉俊麟兄弟有關之事實。 足徵被告辯稱「不認識吳昌融」云云,並不可採。 4 證人即被告之兄葉奕成之證言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葉奕成表示「缺人」等語,自己亦曾介紹他人至被告那邊工作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共犯梁洛誠(即張仁達)受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梁洛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44萬元)及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告訴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3時許,冒用「陳建國警官」、「黃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于倩,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與一件擄人勒贖案件有關,為調查資金流向,需要黃于倩親自提領銀行款項,並交予偵查機關法務人員保管云云,致黃于倩陷於錯誤,提領、交付款項。 109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研郵局ATM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4萬元、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共計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