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IANG JUNQIAO(中文譯名:姜珺喬,香港地區人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被 告 黃昱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IANG JUNQIAO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黃昱期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JIANG JUNQIAO(下稱姜珺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62號、第2044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大水牛」、「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總額1%之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帳戶。姜珺喬即依「Mouse」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黃昱期自114年7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傲」、「飛鷹」、「野豬騎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總額2%之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帳戶。黃昱期即依「傲」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姜珺喬、黃昱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姜珺喬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昱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86頁至第3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姜珺喬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昱期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409頁、第423頁、訴字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4頁),復有114年7月8日道路及超商沿線監視器影像、ATM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91頁至第132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姜珺喬、黃昱期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珺喬、黃昱期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姜珺喬、黃昱期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亦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姜珺喬、黃昱期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姜珺喬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黃昱期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姜珺喬、黃昱期均否認知悉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等情(訴字卷第304頁、第305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姜珺喬、黃昱期知悉上情,自難認被告姜珺喬、黃昱期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要屬誤會。惟因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均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姜珺喬、黃昱期與其等所屬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姜珺喬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黃昱期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等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姜珺喬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各該犯行
,被告黃昱期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4、5所示各該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姜珺喬有獲得2萬元犯罪所得,並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全數繳回,被告黃昱期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一節(詳後述),就其等本案各該犯行,是被告姜珺喬、黃昱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姜珺喬、黃昱期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珺喬、黃昱期均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各該詐欺集團分工,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於各該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及其等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姜珺喬、黃昱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姜珺喬、黃昱期因犯詐欺等案件,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其他法院判決,此有被告姜珺喬、黃昱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55頁、第271頁至第278頁),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所犯本件各該犯行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均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4、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之受騙款項,經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提領後,最終應係由其等交回各該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姜珺喬、黃昱期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被告姜珺喬供稱其本案報酬業經另案全數繳回(訴字卷第304
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44頁)在卷可證,經本院查核無訛,是本案被告姜珺喬犯罪所得已繳回,且該部分款項已經執行沒收完畢,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黃昱期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
0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昱期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姜珺喬部分):本案被告姜珺喬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黃昱期部分)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黃昱期就事實欄二所示上開行為,亦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黃昱期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而犯詐欺等犯行,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確定(114年10月15日繫屬,115年2月13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7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昱期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昱期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散後重新加入,被告黃昱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訴字卷第305頁),堪認被告黃昱期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前開判決論處並確定。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昱期於後繫屬之本案(114年12月9日繫屬,訴字卷第275頁)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被告黃昱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JIANG JUNQIAO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⒌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⒍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⒑ 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2 JIANG JUNQ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被告黃昱期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4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李冠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秋樂」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以LINE暱稱「李世宏」自稱交貨便客服之人,向李冠葵佯稱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匯款方可開通云云,致李冠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黎芳英) 被告姜珺喬於114年7月8日下午4時57分、58分 、58分、5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汐止福德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⒈李冠葵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⒉李冠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頁197) ⒊李冠葵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MESSENGER與暱稱「陳秋樂」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⒋黎芳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 陳韋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小雨」之人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向陳韋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韋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黎芳英) ⒈陳韋佳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⒉陳韋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陳韋佳連線網銀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小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05頁) ⒋黎芳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⒊ 陳慶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盧韋伶」之人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向陳慶洲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慶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黎芳英) ⒈陳慶洲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⒉陳慶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⒊陳慶洲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韋伶」個人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臺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19頁至第228頁) ⒋黎芳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⒋ 翁碧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以LINE暱稱「蔡奇軒」之人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向翁碧慧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翁碧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下午4時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婉瑜) 被告黃昱期於114年7月8日下午6時18分、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福旺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27分、28分、2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同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 ⒈翁碧慧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翁碧慧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⒊翁碧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翁碧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蔡奇軒」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⒌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⒌ 邵琬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下午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Li Mei Hua」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以LINE暱稱「楊主任」自稱交貨便客服之人,向邵琬玲佯稱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匯款方可開通云云,致邵琬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8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婉瑜) ②114年7月8日下午6時23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4,123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婉瑜) ⒈邵琬玲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⒉邵琬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⒊邵琬玲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帳戶細目資訊影本、國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 Mei Hua」帳號主頁、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主任」對話紀錄、宅配通網頁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157頁至第175頁) ⒋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 陳柔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Angela」傳送販售商品訊息,後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林俊嘉」自稱交貨便客服之人,向陳柔孜佯稱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匯款方可開通云云,致陳柔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3,02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蘇淑萍) ②114年7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1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蘇淑萍) 被告姜珺喬於114年7月8日下午5時43分、44分、44分、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汐止福德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02分、02分、0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⒈陳柔孜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陳柔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3頁) ⒊陳柔孜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Angela」帳號主頁、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Angela」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林俊嘉」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中信網銀臺幣活存明細、IPASSMONEY交易詳細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57頁至第271頁) ⒋蘇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⒎ 詹宇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王嘉玉」傳送販售商品訊息,後以LINE暱稱「林怡均」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向詹宇涵佯稱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匯款方可開通云云,致詹宇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4,01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蘇淑萍) ⒈詹宇涵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⒉詹宇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⒊蘇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⒏ 劉宜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下午5時03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陳琳」傳送販售商品訊息,後以LINE暱稱「陳偉傑」自稱交貨便客服之人,向劉宜蓁佯稱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匯款方可開通云云,致劉宜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下午5時49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989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蘇淑萍) ⒈劉宜蓁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⒉劉宜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249頁) ⒊劉宜蓁中信網銀轉帳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chenlinchenlin666」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⒋蘇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⒐ 周盈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行旅女孩」傳送中獎訊息,後以LINE暱稱「楊國華」,其向周盈君佯稱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匯款方可開通云云,致周盈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8日下午8時6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8,0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碧枝) ②114年7月8日下午8時9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碧枝) ③114年7月8日下午8時11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4,03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碧枝) 被告姜珺喬於114年7月8日下午8時13分、14分、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1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福旺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⒈周盈君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51頁至第353頁;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周盈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53頁;部分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 ⒊周盈君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他人對話紀錄、富邦網銀轉帳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59頁至第75頁;部分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⒋李碧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⒑ 賴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前,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廖自強」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以LINE暱稱「張雅琪」自稱新竹物流之人,向賴婉琪佯稱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匯款方可開通云云,致賴婉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8日下午8時10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碧枝) ②114年7月8日下午8時12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碧枝) ⒈賴婉琪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25頁至第330頁) ⒉賴婉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31頁至第334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⒊賴婉琪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郵局帳號查詢存簿儲金帳號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影本、社群軟體FACEBOOK與暱稱「廖自強」帳號主頁、個人設定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雅琪(值班主任)」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35頁至第346頁) ⒋李碧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⒒ 黃建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下午4時10分,以電話聯繫向黃建閩佯稱購買商品訂單數量錯誤,須匯款方可更改云云,致黃建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8日下午8時9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吉爾) ②114年7月8日下午8時15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724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吉爾) 被告姜珺喬於114年7月8日下午8時24分、25分、26分、26分、27分、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勝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⒈黃建閩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⒉黃建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⒊黃建閩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19頁) ⒋謝吉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⒓ 林思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自稱基金會之人,向林思汎佯稱帳戶設定自動扣款服務,須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林思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8日下午8時16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吉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 ②114年7月8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1,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吉爾) ⒈林思汎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87頁至第296頁) ⒉林思汎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⒊林思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7頁至第309頁) ⒋林思汎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IPASS MONEY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⒌謝吉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⒍李碧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①114年7月8日下午8時28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碧枝) ②114年7月8日下午8時28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碧枝) 被告姜珺喬於114年7月8日下午8時32分、34分、34分、35分、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福旺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