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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淵湶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淵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詹淵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偵3900卷二第500頁)。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5年7月8日訊問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詹淵湶應自115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