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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詹淵湶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陳宗辰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65號、115年度偵字第3900、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如附表三編號17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6、17、19、20、22、24、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均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由A03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依托咪酯與A04及A05後,再由A04、A05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4以暱稱「allen」、A05以暱稱「FR」之販毒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繫買賣依托咪酯,並於該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價格,共同販賣依托咪酯與該表所示之人(A05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3、A04、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95、126、168至189、213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7至13頁、偵24565卷第15至41、527至531、573至579、593至595、601至609、637至639頁、偵3900卷一第77至109頁、偵3900卷二第328至347、470至484、550至552頁、偵20137卷一第17至29、31至85、87至99、721至743頁、本院卷第93、125、167至168、213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施仁浩、潘家瑋、劉沅灝、吳家卿、李宜蓁、施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0137卷一第229至231、233至251、253至263、265至269、271至283、319至339、341至345、435至457、547至571頁、偵20137卷二第133至141、349至355、507至513頁、偵24041卷第267至281頁、偵3900卷一第345至369頁、偵3900卷二第7至39頁、偵3900卷三第241至249、415至423頁),並有被告A04與A05之對話紀錄、A05與吳家卿、施仁浩、施依辰之對話紀錄、A04與施依辰之對話紀錄、A04與A05及李宜蓁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22至39、61至64、67至70、72至76、94至111、134至146頁、偵20137卷一第109至127、137至145、149至157、163至171、177至181、185至225、293至305、307至309、355至415、417至429、467至541、597至659、691至694頁、偵20137卷二第57至121、211至213、217至219、223至225、229至303、304至345、421至497頁、偵24041卷第78至103、125至143、144至149、165至173、177至185、189至193、197至205頁、偵35657卷第115至133、141至149、153至161、167至175、181至185、189至229、231至237、239、242至250、339至351、353至355、403至463、465至477、515至589、629至691、725至731、735至743、745至751頁、偵24565卷第103至137、469至471、475至483頁、偵3900卷一第125至133、167至183、185至219、221至239、241至255、257、259至275、283至309、311至323、387至419421、423至425、427至463、465至467、468至481、487至505頁、偵3900卷二第57至91、95至139、209至227、358至373、374至398、403至419、420至447、520至522頁、偵3900卷三第14至25、35至63、121至173、175至191、193至195、197至209、215至233、309至339、343至387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3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4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5就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於販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A04及A05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緝時,供出其係供出上游A03及共犯A04,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50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A1以賢115偵3900字第1159033958號函(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A05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A03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

證。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有供出他案上游即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所載之人,及本案A03之上游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7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25590號函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之人云云,惟A03業於審判中否認A04所供出者為其本案毒品來源(本院卷第188至189、192頁),再自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亦無從得知A04所供出者為本案毒品來源(詳本院不公開卷),故被告A03及A04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A04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A04犯後未再涉及其他犯罪

,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又熱心公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A04為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高度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所犯販賣上開罪名,經上開減刑後,處斷刑已分別大幅降低,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托咪酯係列管毒品,具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角色,及被告A03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不到3萬元、未婚、其母親患有本院卷第20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被告A04自述大學肄業、經商、月薪約8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祖母及岳母各患有本院卷第111、115頁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所載之疾病,被告A05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2,000元至2,5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對價共計48萬元;被告A04及A05於審判中均供承:被告A05販賣每顆依托咪酯煙彈分得200元,其餘均由被告A04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94、233頁),而被告A05本案起訴範圍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20共販賣15顆,以每顆200元計算,共獲得3,000元,被告A04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0共33顆煙彈之對價共5萬7,900元,扣除每顆分與被告A05共6,600元後,共獲得5萬1,300元,未經扣案,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6、17、19、20、22、24至2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該表所示毒品鑑定報告可參,依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法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至7、11至15、18、21、23、28,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等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9至180、22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名稱 金額 數量 1 114年1月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依托咪酯 10萬5,000元 300毫升 2 114年2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依托咪酯 10萬5,000元 300毫升 3 114年3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依托咪酯 10萬5,000元 300毫升 4 114年4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依托咪酯 16萬5,000元 500毫升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單價 (新臺幣)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施仁浩 114年2月19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以每顆1,600元購買3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4,800元 2 施仁浩 114年3月5日00時39分許、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20巷與大智路17巷交岔口 以每1,600元購買3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4,800元 3 施仁浩 114年4月14日2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以每顆1,600元購買3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4,800元 4 潘家瑋 114年2月21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以每顆2,0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2,000元 5 潘家瑋 114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以每顆2,0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2,000元 6 潘家瑋 114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以每顆2,0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2,000元 7 潘家瑋 114年3月28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柳川東路3段交岔口 以每顆2,0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2,000元 8 劉沅灝 114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 臺中市東區吉善路與福大路43巷20弄交岔口 以每顆1,5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1,500元 9 劉沅灝 114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43巷20弄前 以每顆1,5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1,500元 10 劉沅灝 114年3月4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100巷6弄前 以每顆1,5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1,500元 11 劉沅灝 114年3月19日17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以每顆1,5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1,500元 12 吳家卿 114年1月11日1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每顆1,0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2,500元 13 李宜蓁 114年4月11日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每顆1,800元購買2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3,600元 14 李宜蓁 114年4月11日2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每顆1,800元購買2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3,600元 15 李宜蓁 114年4月11日2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每顆1,800元購買2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3,600元 16 施依辰 114年1月2日、 臺中市東區復興四路200巷5弄附近 以每顆1,800元購買2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3,600元 17 施依辰 114年1月5日、 臺中市東區復興四路200巷5弄附近 以每顆1,800元購買2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3,600元 18 施依辰 114年1月10日、 臺中市東區復興四路200巷5弄附近 以每顆1,800元購買2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3,600元 19 施依辰 114年4月5日、 臺中市東區復興四路200巷5弄附近 以每顆1,800元購買1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1,800元 20 施依辰 114年4月14日、 臺中市東區復興四路200巷5弄附近 以每顆1,800元購買2顆依托咪酯之煙彈。 3,6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5 附表二編號1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2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3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4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9 附表二編號5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0 附表二編號6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1 附表二編號7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2 附表二編號8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9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0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1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2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3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4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5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 附表二編號16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17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18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3 附表二編號19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0 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卷內出處 鑑定報告 1 依托咪酯煙彈1顆 A03 偵24565卷第483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3900卷二第520至522頁) 2 霧化器1支 A03 偵24565卷第483頁 3 電子磅秤1台 A03 偵24565卷第483頁 4 依托咪酯分裝罐(含依托咪酯10.15公克)1罐 A03 偵24565卷第483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3900卷二第520至522頁) 5 依托咪酯分裝罐(空瓶)1罐 A03 偵24565卷第483頁 6 行動電話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 A03 偵24565卷第483頁 7 iPhone 14手機1支 A04 偵3900卷一第121頁 8 依托咪酯煙彈1顆 A04 偵3900卷一第133頁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驗(偵3900卷一第321至323頁) 9 依托咪酯煙彈1顆 A04 偵3900卷一第133頁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驗(偵3900卷一第321至323頁) 10 依托咪酯煙彈1顆 A04 偵3900卷一第133頁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驗(偵3900卷一第321至323頁) 11 煙彈殼4包 A04、A05 偵20137卷一第181頁 12 電子原件1包 A04、A05 偵20137卷一第181頁 13 芒果口味香料2罐 A04、A05 偵20137卷一第181頁 14 芭樂口味香料2罐 A04、A05 偵20137卷一第181頁 15 荔枝口味香料2罐 A04、A05 偵20137卷一第181頁 16 依托咪酯(芒果口味)1罐 A04、A05 偵20137卷一第1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他卷第61至64頁) 17 依托咪酯(原油)1罐 A04、A05 偵20137卷一第1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他卷第61至64頁) 18 點鈔機1台 A05 偵20137卷一第145頁 19 依托咪酯煙彈18顆 A05 偵20137卷一第145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67頁) 20 依托咪酯6顆 A05 偵20137卷一第145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68頁) 21 霧化器1支 A05 偵20137卷一第145頁 22 依托咪酯煙彈1顆 A05 偵20137卷一第145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69頁) 23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A05 偵20137卷一第145頁 24 依托咪酯(荔枝味)1罐 A05 偵20137卷一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他卷第61至64頁) 25 依托咪酯煙彈(芭樂)10顆 A05 偵20137卷一第1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72頁) 26 依托咪酯煙彈(荔枝)10顆 A05 偵20137卷一第1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73頁) 27 依托咪酯煙彈(芒果)10顆 A05 偵20137卷一第1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74至75頁) 28 針油瓶1瓶 A05 偵20137卷一第17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