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憲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1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憲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憲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1頁孫語沛陳稱起訴書漏載下㈡所示之匯款事實),㈡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孫語沛另兩筆匯款:114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9602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持以詐取告訴人孫語沛、林宜蓁之金錢,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各該款項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孫語沛、林宜蓁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或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由其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增加孫語沛、林宜蓁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但未與孫語沛、林宜蓁協商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孫語沛與林宜蓁分別受有4萬1116元、9萬7544元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經查,本案孫語沛、林宜蓁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尚有625元未經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偵字卷第17頁),是上開洗錢財物既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之金錢,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因認
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11號被 告 宋憲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康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張諾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旋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憲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孫語沛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孫語沛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78、3915、3881、5017號起訴書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張諾軒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欺款項再層轉上手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警方在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陳睿鴻處查扣之事實。 3.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陳睿鴻、譚曉桐、張諾軒、吳坤芳、陳奮宜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書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