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薏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更正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薏婷;部門:營業部;職務:外務營業員)1張」、第16行至第19行『蓋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之記載更正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1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4「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策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6頁、第43頁)」等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與「敬嚴王」、「Lee Hao Yi」、「葉一芳」所屬之
詐欺集團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
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黃靖翔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8頁)及其所罹患之病症(見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薏婷;部門:營業部;職務:外務營業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各1張,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之識別證,是該收款憑條、識別證均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業經其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字
卷第4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該款項,最終係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未扣案之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薏婷;部門:營業部;職務:外務營業員)1張 ⒉ 扣案之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1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薏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婷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敬嚴王」、「Lee Hao Yi」、「葉一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園,並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在臉書刊登廣告,俟經黃靖翔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暱稱「85克當沖日記」之人,「85克當沖日記」邀黃靖翔進入「與錢同行同學會」群組,並提供LINE暱稱「Kate睿君」、「策聯在線客服」等人之好友,並向黃靖翔佯稱:可透過「策聯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靖翔陷於錯誤而應允約定面交款項。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陳薏婷擔任面交車手,先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蓋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1時50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港舊莊店(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向黃靖翔出示前揭識別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以取信之,並向黃靖翔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黃靖翔及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薏婷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理想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靖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黃靖翔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黃靖翔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薏婷擔任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黃靖翔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本案扣押之偽造收據1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收據上所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