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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縉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逸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幣託Bito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在幣託(BitoPro)APP中申辦專屬投資交割帳戶,經系統自動開戶生成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其設定為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幣託Bito帳戶綁定本案元大商銀帳戶為入金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均轉帳至上開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欲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不明第三人之電子錢包(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逸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幣託Bito帳戶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辦理補助金申請程序,且其為餐飲學校畢業,畢業後從事廚師工作至今,社會經驗有限,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一事並不知情,亦未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幣託Bito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在幣託(BitoPro)APP中申辦專屬投資交割帳戶,經系統自動開戶生成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後,將其設定為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幣託Bito帳戶綁定本案元大商銀帳戶為入金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上開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高伯翔匯款之6萬8,800元入金失敗,其餘均入金至幣託Bito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不明第三人之電子錢包乙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立卷第121至137頁)、幣託Bito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卷第129至141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

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幣託Bito帳戶: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幣託Bito帳戶之過程,於

本院供稱:我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看到申辦「臺北青創SBIR創新研發補助金」,對方只說是承辦補助金專員,由國稅局提供,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地址、發放單位,也沒有見過面,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我只有上網查詢有無這個創業補助金的名字,但沒有仔細查詢發放的政府單位及申請方式。一開始對方說為了照會,要我提供個人資料、財力證明、銀行帳號密碼,看條件符不符合申請補助,補助金額是80萬元,且不用還款,只須看財力證明,並說須設定幣託Bito帳戶才能轉帳,設立約定轉帳帳戶的原因我也不知道,對方只說按照程序來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在Threads平台上接洽來路不明自稱承辦補助金之專員,自始即非透過正規之政府發放補助款管道,且對方表示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始能收款,甚至要求被告須開設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綁定入金帳戶等行為,衡諸常情,申請政府發放之補助款,當不可能由私人接洽,亦少見由國稅局擔任補助發放單位,更不可能無須經由申請、繳交資料(例如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備妥申請文件等)、供公家單位確認資格後為審查或審議、以正式公文通知等流程,而只須提供個人資料、財力證明、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不勞而獲取得80萬元之無息補助款,此情顯與一般正式補助款申請流程迥然有異,嚴重悖於常規。

⒊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年約27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廚師,過去亦曾有向銀行申請學貸之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與貸款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預見。此外,觀諸被告與不詳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固可認被告初始時確係詢問申請補助款事項,惟於不詳人士多次指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開設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綁定入金帳戶時,被告數次表示「確定不會被騙齁?」、「擔心」、「我知道這個東西(指補助款),但是我又不是實體辦的,有的人可能就有這個名義詐騙啊 誰知道呢? 沒關係,就先試試看吧,感謝您」、「最近我比較疑神疑鬼,很擔心這是騙人的,因為說這是補助金,而且說無須償還,超奇怪的」、「可以問問有沒有文件證明是我申辦了這個補助金什麼都沒有,真的很像你用我的名義貸款了80萬」、「我可以好奇問問為什麼要用這個比特幣APP才能申辦補助金嗎?」、「就是擔心會不會像銀行專員說的變成人頭帳戶凍結帳戶什麼錢都領不出來,不然就是盜帳戶的可能性,因為我真的也沒碰過」、「怎麼感覺,我會被抓會被審問的感覺」、「我不希望覺得是來歷不明的錢」、「我再跟你確認你不會把我的帳戶變成人頭戶吧?」、「投資是另一手法 我怕你們盜不到財你們就直接變人頭戶」等語,不詳之人復指導被告在辦理將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不得將申請補助款乙事透漏給元大商銀行員,而須回覆說要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有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129頁)。倘若該政府補助款為透明、正當、合法,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帳戶係用於正途,有何畏懼被告將申請補助款之實情告知行員,而要求被告配合以虛偽理由搪塞行員之必要,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種之可疑舉動,竟絲毫不懷疑;且由上開對話紀錄整體以觀,被告顯然已多次質疑申請補助款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聯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益見其對於所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及密碼、開設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綁定入金帳戶乙事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抱持「不妨先試試看」之心態,猶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幣託Bito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幣託Bito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欲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不明第三人之電子錢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幣託Bito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廚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伯翔遭詐欺後匯入6萬8,880元至本

案元大商銀帳戶,經不詳之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戶,然入金至幣託Bito帳戶失敗乙節,有幣託Bito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立卷第137、141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伯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款

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已遭不詳之人轉帳至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並已入金至幣託Bito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不明第三人之電子錢包,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良榮 於114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佯裝為陳良榮女兒並佯稱有貸款須要周轉云云,使陳良榮陷於錯誤,請其妻張秀美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 114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 41萬7,000元 ⒈告訴人陳良榮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41頁) ⒉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27至35頁) ⒋張秀美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3至55頁) 2 高伯翔 於114年4月22日15時22分許向高伯翔佯稱儲值成為俱樂部會員始可與小姐約會見面云云,使高伯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 114年4月22日19時15分許 6萬8,880元 ⒈告訴人高伯翔警詢之證述(立卷第61至65頁) ⒉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9、77至9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01、106至108頁)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