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奕陞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奕陞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本件被告江奕陞因車禍受有腦部重大外傷且接受3次開顱手術治療,腦傷不排除合併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經建議休養3月,不宜出庭應訊,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5年6月17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5年7月7日桃醫醫字第1151908999號函(詳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