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語孜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語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以勤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語孜自民國114年9月22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林敬堯(小林)」、「賴柏翰」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賴語孜與「林敬堯(小林)」、「賴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起,向張以勤佯稱:使用虛擬貨幣購買夢時代購物網站兌換券會有較多回饋,因存入金額較大須以面交方式交易等語,致張以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賴語孜則依「林敬堯(小林)」之指示,於114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向張以勤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再將前揭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以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40萬元,賴語孜則依「林敬堯(小林)」指示,於114年10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向張以勤收取40萬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1,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以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語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1至53頁、訴卷第31至36、39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39至41頁),並有114年10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4年10月1日面交取款現場照片、被告與「林敬堯(小林)」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64至65、61至63、65至
68、69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修正後詐欺犯罪之未遂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且未遂犯不適用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其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論以既遂犯。
㈣被告與「林敬堯(小林)」、「賴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係於114年9月22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中,本案於115年1月29日繫屬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4號),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頁、訴卷第47至48頁),應認本案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知道是車手工作,就是錢多的工作我做做看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按照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涉嫌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是否承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5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是否因被告自白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分局復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15年6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52707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5頁),無從認為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力,竟領取詐欺款項,共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0萬元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綜衡其犯罪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尚無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至48頁),素行良好。⒋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2,300元,詳後述)、被告之身心狀況(詳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36萬元)、告訴人之意見(見訴卷第45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惡性尚非極鉅,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9至51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取款有拿到2,3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2頁),足認被告獲有2,3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告訴人於114年9月22日交付之36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扣案之iPhone 13手機與「林敬堯(小林)」聯繫,此有被告與「林敬堯(小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5至68頁),足證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固扣得1,2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1,200元是我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33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現金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備註 1 賴語孜應給付張以勤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以勤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情形,賴語孜同意給付張以勤2萬元違約金。2.匯款至張以勤指定帳戶。 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