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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0號115年度聲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松諭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謝政翰律師林宗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9、1052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不一,惟現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及其父母身體狀況均不佳,且被告有強烈家庭羈絆,復無毒品之前案紀錄,以羈押替代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進行,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爰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羈押被告。

㈡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女兒和母親現在在中國等語(見訴卷第34頁),參以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女兒與配偶長期在中國定居等語(見115偵3209卷第189頁),足認被告之親屬長期在境外生活,被告應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法定刑度甚重,且被告犯罪次數甚多,若經諭知有罪,可預期刑責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應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降低,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爰裁定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交保資力為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對於其他羈押替代手段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62頁)。惟查:

㈠被告涉犯罪嫌之刑責甚重、次數甚多,難認10萬至20萬元之

具保金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心理拘束程度足以替代羈押。又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固可於一定程度內特定被告之行蹤,惟科技監控設備之運作,尚受到電池電力、電信信號、設備妥善程度等客觀技術因素之侷限,且縱使監控設備發出異常之告警,相關人員前往現場查看確認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無法立即對被告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且近來電子腳鐐、電子手環遭剪斷或掙脫之情形時有所聞,是科技監控設備對於被告行蹤之實質約束及掌控防逃強度,實難與羈押相提並論。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在押期間,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

等語。惟被告於羈押期間受傷或罹患疾病,得依相關規定接受醫治,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所提及被告之相關家庭狀況,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尚無重大關係,不足以改變前開結論。

㈢從而,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