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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姵安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姵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謝姵安與「陳紹東」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藉上網之便,隨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育如佯稱:如參加其推薦的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郭玉茹陷於錯誤,而自113 年11月9 日起至114 年3 月27日之間,陸續將現金做為投資款,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派來之車手成員,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 萬元;期間,該詐欺集團為取信於郭育如,復指示謝姵安於113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以臨櫃存款的方式,出金5,699 元至郭育如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致郭育如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依該詐欺集團的指示交款;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遂行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郭育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育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引郭育如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前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謝姵安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郭育如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匯款給郭育如之存款單、郭育如之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他案起訴書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於113 年10月、11月間,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出金給其他被害人(114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卷第9 頁、第14頁),足徵其應非偶然從事此類詐欺犯罪,而全然知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立法者為遏止詐欺犯罪,遂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惟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復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前述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並修正前述第47條規定,分列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送請總統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高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紹東」及前端詐騙郭育如的機房人員、出面向郭育如取款的車手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在派遣車手向被告取款後,將款項層轉給其他接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犯間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彼此合作,接力實施詐欺與洗錢行為,前開兩個犯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重疊,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高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114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卷第31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出金工作,並非直接參與或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比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甚至車手、機房等詐欺集團人員而言,也屬於犯罪分工中相對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並始終坦承詐欺與洗錢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然被告仍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從事是類犯罪,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相類案件分散在臺北、橋頭、高雄等地追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此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當不過缺錢使用,並無特別可憫,此次詐騙所得的金額高達1162萬元,犯罪情節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郭育如達成和解,郭育如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在偵查中陳稱:「陳紹東」說1 個月要給伊4 萬元,後來伊拿1 萬元等語(114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卷第31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在113 年11月間,除在13日從事本案匯款外,並曾於11月4 日匯款出金給其他被害人,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761 號起訴後,被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如數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據(2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故無需再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論罪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