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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麟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老吉」、不詳之面試者、不詳之收水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渠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Line向王雅青佯稱:可在「BitcoinCash」網站投資獲利,並面交入金等語,致使王雅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張育麟,張育麟再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層轉與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雅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告訴人王雅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育麟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BitcoinCash」網站投資獲利,並面交入金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5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交付23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層轉與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或不爭執(偵卷第11至19、169至191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3至55、57至59、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96至100、101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我去應徵此工作時,面試

我的年輕男生有有拿1支工作機iPhone 10給我,跟我說手機內有1位暱稱為「王老吉」之人,並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錢,跟客戶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跟我說可能涉及銀行法,待我收完錢,就會有1位年輕人來跟我收錢,我有問此工作是否違法,對方說頂多判銀行法1、2個月,但公司會協助我處理相關司法訴訟,我覺得很納悶,該工作機內有個群組,群組中有4人,其中1位是「王老吉」、其他人都是外號跟簡稱。一開始我就覺得這個工作有問題,對方跟我說月薪8萬元,我也是覺得有點怪怪的,拿工作機給我的人跟向我收錢的人是不同人,我於114年6月25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有向告訴人收23萬元,收錢後,後門就有1位年輕人來跟我收錢等語(偵卷第11至19、169至191頁、本院卷第33、36至37頁)。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本案為違法之工作,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均知悉不合常理,仍執意為之,亦知悉本案共犯包含「王老吉」、面試被告之人、及向被告收水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面交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老吉」、面試被告之人、向被告收

水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為之錢之儲蓄、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作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確已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1 iPhone 10手機1支 2 iPhone 14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