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稘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壹張(含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125至129頁、131至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Facebook暱稱「陶子莫」、LINE暱稱「小林」、「傑
森」、「小黃」、「小柏」、「小許」、「黃育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罪(偵卷第11至19頁、85至87頁),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加重詐欺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為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所擔任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自陳大專院校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兼職打工,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要扶養女兒、父母並與其等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偽造之順鑫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經被告供稱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53頁、5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既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已經全部宣告沒收,自無庸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000元車馬費(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LINE暱稱「小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至公園殘障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給其所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加入LINE暱稱「陶子莫」、「小黃」、「Earl林
」、「張偉豪」、「黃育祥」、「傑森」、「林‧奇芬」、「張子晰」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案於114年10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0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並於115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7頁)存卷可參,審酌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陶子莫」、「小黃」、「黃育祥」、「傑森」等人,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加入的詐騙集團成員有「小林」、「黃育祥」等人,我只有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本案與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2日始起訴繫屬至本院,則本案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㈤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
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已於上述,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陶子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林」、「傑森」、「小黃」、「小柏」、「小許」、「黃育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A04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涵竹」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A02依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小曼」之好友,LINE暱稱「金小曼」即向A02佯稱:
有長榮庫藏股可以投資,加入LINE暱稱「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7日至114年4月30日間,陸續以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等方式,交付共計176萬元,其中A04於114年4月8日14時30分許,依LINE暱稱「小林」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向A02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工作證(署名:A04),並交付偽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署名:A04、上印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致A02陷於錯誤,將20萬元交予A04,A04再依LINE暱稱「小林」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前揭款項置於指定公園殘障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小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並將前揭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從中獲取3,000元車資及餐費之事實。 2、辯稱:Facebook暱稱「陶子莫」介紹伊至他朋友之「交大天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並表示「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外務員收款,伊不知道上開公司是詐騙集團,伊每次詢問,對方均表示是合法正當的公司,替客戶做理財規劃,並外聘員工前往收款,如果伊知道是詐騙集團,伊也不會去做這份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影本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4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20萬元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Facebook暱稱「陶子莫」、LINE暱稱「小林」、「傑森」、「小黃」、「小柏」、「小許」、「黃育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3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