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鴻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鴻翔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鮮自然」、「暈船藥」、「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崔鴻翔即與「鮮自然」、「暈船藥」、「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國玉」向謝滿紅佯稱:可下載「達宇資產」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滿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崔鴻翔則依「風生水起2」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謝滿紅出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王聖宏),佯稱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謝滿紅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崔鴻翔,崔鴻翔並將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交予謝滿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及謝滿紅。崔鴻翔取得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二線收水車手「大麻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滿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崔鴻翔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171頁、本院卷第6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滿紅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88、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之工作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96、113至116、1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業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已達修正後之加重條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印
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㈣被告與「鮮自然」、「暈船藥」、「大麻煩」、「風生水起2
」、「司馬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0.5%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二線收水車手「大麻煩」,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日期113年5月31日,金額100萬元,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