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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偉翔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鮮自然」、「暈船藥」、「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罪刑確定)後,被告招募賴建鑫(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99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可從賴建鑫收取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5作為報酬(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國玉」向告訴人謝滿紅佯稱:可下載「達宇資產」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賴建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竿蓁林輕軌捷運站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之,佯稱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建成」,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建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建鑫取款得手後,隨即在附近某處,將上開現金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及證人賴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據之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招募賴建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6月3日就已經被警察逮捕,案發時我在羈押中,沒有操控賴建鑫去詐欺任何人,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因我給賴建鑫的報酬較少,而高斌祐給的報酬較多,所以賴建鑫都是去高斌祐那邊工作等語。

四、經查,證人賴建鑫於113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幫被告工作,他就是我的上游,平時被告會於面交完贓款後拿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於同年10月8日警詢時改稱:被告介紹我做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但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我是聽林子捷指揮,並將收得款項交給高斌祐,報酬都是高斌祐叫我去他家跟他拿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可知賴建鑫所證顯然前後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自無法以此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3日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9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135至139頁),是被告於賴建鑫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至賴建鑫於113年8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被告均身陷囹圄,更難認賴建鑫於113年8月22日警詢所述被告會於面交贓款後交予其報酬乙節為真。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之自白為證,然被告於警詢於偵查中係自承曾介紹賴建鑫認識林子捷及高斌祐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可從賴建鑫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但稱後面高斌祐都瞞著被告私下找賴建鑫擔任車手,並沒有讓被告參與或拿取報酬,本案詐欺告訴人及收款係賴建鑫與其他人另外犯案,被告當時已遭警察查獲並收押,而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0至43、165至167頁),是尚難認被告已就本案為自白。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照片等,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向賴建鑫交款之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與賴建鑫、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