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麒發
鄭鈺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麒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鈺馨無罪。
事 實
一、鄭麒發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越數據」、自稱「王鴻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麒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9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鄭麒發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自113年8月30日8時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簡秀卿,稱:簡秀卿之雙證件遭他人盜用云云,續又佯裝警局人員致電簡秀卿,佯稱:案件已移由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會再以電話與其聯繫,其有牽扯到詐騙集團老鼠會之案件,必須將錢領出與詐騙集團比對,及交付金條,以供調查云云,致簡秀卿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同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內之土地公廟旁見面交付現金與金飾;另由鄭麒發依「超越數據」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簡秀卿碰面,向簡秀卿收取現金10萬5,000元、金飾22件(含戒指7只、手鍊6條、項鍊6條、墜子2個、金元寶1個),得手後,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北市某處,將所收取之金飾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至臺南市某處,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王鴻欽」,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王鴻欽」並當場給付5,000元報酬予鄭麒發。嗣因簡秀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鄭麒發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麒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51、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卿警詢所證相符(偵卷第51至53、55至56頁),且有被告鄭麒發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鄭麒發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麒發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鄭麒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鄭麒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價值尚未能證明已逾100萬元(蓋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遭詐欺之前開金飾之價值),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麒發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鄭麒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鄭麒發較有利。
㈡核被告鄭麒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鄭麒發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麒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鄭麒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皆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自承獲有5,000元報酬(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1頁),且其於監所內亦無勞動金可供扣繳,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5年8月26日南監戒決字第115001186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麒發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與手段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鄭麒發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以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鄭麒發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馨於113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辣椒」、「薛金」、「薛順」、「薛泯」、「王鴻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再招攬鄭麒發加入該集團,由鄭麒發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被告鄭鈺馨另交付工作機予鄭麒發使用。被告鄭鈺馨、鄭麒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起,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致電告訴人,佯稱「雙證件遭他人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領錢並交付金條以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玉成公園,交付現金10萬5,000元、金飾22件(7只戒指、6條手鍊、6條項鍊、2個墜子、1個金元寶)給依上游指示前往取款之鄭麒發(被告鄭鈺馨於同日上午即指示鄭麒發先前往臺北待命)。得款後,鄭麒發先在臺北某處將上開金飾22件轉交給上游指定之人,再依被告鄭鈺馨之指示,至臺南市某處將上開10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王鴻欽」,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獲取「王鴻欽」交付之5,000元報酬。因認被告鄭鈺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鈺馨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鄭麒發於警、偵訊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鄭鈺馨固供承於113年11月初介紹鄭麒發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和鄭麒發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各做各的,各自使用自己的工作機;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不知道鄭麒發當天出門是要去收錢,我也沒有指示他將收到的錢交給「王鴻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鄭鈺馨於113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攬其胞兄
鄭麒發加入該集團,2人均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為被告鄭鈺馨所供認(偵卷第38、127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鄭麒發所證相符(偵卷第14頁),首堪認定。㈡觀諸證人鄭麒發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被告鄭
鈺馨指示我去向告訴人收現金和金飾,當天下午,她用LINE要我去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待命,我便依照她指示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玉成公園和告訴人面交,得手後,我便依鄭鈺馨指示返回臺南前往她住處,於當日深夜在她住處,將所收取現金、金飾當面交給她,她當下便將酬勞5,000元交給我;113年11月上旬我缺錢,問她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她說有工作會打給我,後來才知道是要去跟他人面交拿取東西,她說酬勞1天5,000元;我和上手沒有群組,都是一對一聯絡,上手沒有給我工作機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先稱:我當天收取現金和黃金後,在臺北交給1個上游派來的人等語,經檢察官告以其前開警詢陳述內容後,即改稱:我是在鄭鈺馨住處將現金交給她,黃金我在臺北就交給上游派來的人了;當天是上游叫我去玉成公園向告訴人收現金和金飾,上游跟鄭鈺馨講,鄭鈺馨再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上游是誰,沒有上游的聯絡方式,都是鄭鈺馨在聯絡;收到後,我一樣聯繫鄭鈺馨,她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收,黃金在臺北就交出去,現金是到臺南後,我跟鄭鈺馨聯絡,她再叫「王鴻欽」來拿,當天晚上我將現金交給「王鴻欽」,「王鴻欽」將我的報酬交給鄭鈺馨,鄭鈺馨轉交給我;我有加入群組,但我後來手機沒有在用,都是透過鄭鈺馨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嗣經檢察官告以「鄭鈺馨稱當天薪水是鄭麒發自己從收來的錢抽出5,000元,並非鄭鈺馨交付」一事後,改稱:
當天薪水是我將錢交給「王鴻欽」時,他給我的,不是鄭鈺馨給我的,我剛說錯了等語,並稱:當天是鄭鈺馨跟我說要去臺北,她給我1支手機,但沒說要做什麼,給我手機是要讓我到臺北自己與上游聯絡,當天出發時,我不知道是要去收錢,到臺北後,上游打給我,我才知道要去收錢等語(偵卷第141至145頁),其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鄭鈺馨指示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所收款項與金飾交給被告鄭鈺馨,向被告鄭鈺馨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然於偵訊時先稱係在臺北將所收取之現金與金飾交予1名不詳人士,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陳述後,即改稱係將現金交付被告鄭鈺馨,復證稱乃上游跟被告鄭鈺馨說本案取款之事,被告鄭鈺馨再告知伊,伊係將收取之現金交給經被告鄭鈺馨聯繫前來之「王鴻欽」,就報酬部分,則先稱係「王鴻欽」交予被告鄭鈺馨後轉交,旋改稱乃「王鴻欽」直接交付伊,其就被告鄭鈺馨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超越數據」用Telegram打給我,我沒接到,他打給鄭鈺馨,請鄭鈺馨通知我回電,我回電後,「超越數據」就叫我上臺北,不是鄭鈺馨叫我去臺北收錢,我回電給「超越數據」後,有跟鄭鈺馨說我要去臺北收錢;我在的詐欺集團群組名稱叫「蟋蟀」,群組裡有我、「超越數據」、「鵰兄」即「王鴻欽」,我不知道鄭鈺馨有沒有群組,她是用他自己的工作機;我收到黃金和錢,是在臺北分別交給不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更與其警偵訊陳述大相逕庭,其所為證述顯有瑕疵可指。而被告鄭鈺馨就此辯稱:我與鄭麒發是各做各的,只是在同一個集團裡,我不知道鄭麒發當天出門是要做什麼,鄭麒發回來後,我問他去哪,他說去工作,我問他收到的東西在哪,他說已交給「王鴻欽」等語(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45頁),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非得僅憑共犯鄭麒發前開於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證述,即可逕認被告鄭鈺馨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將工作機交付鄭麒發、指示鄭麒發前往臺北待命及將收取之10萬5,000元現金交予「王鴻欽」等行為。至公訴人雖稱鄭麒發與被告鄭鈺馨係親兄妹,並無仇恨,其沒有搆陷被告鄭鈺馨之動機,其於審判中變更說法,只是為了讓被告鄭鈺馨脫罪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公訴人所述此情,並無從作為共犯鄭麒發警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鄭鈺馨之供(證)述之補強證據,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方可憑以認定被告鄭鈺馨有為前開犯罪,併此敘明。
㈢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鄭鈺馨曾於113年11月間招募鄭
麒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對於鄭麒發於案發當日具體要前往何處收取詐欺贓款、對象為何人、金額若干等重要事項,並無實質之掌控力或指揮權;而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鈺馨雖有於招募鄭麒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984號起訴),然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同對特定被害人遂行具體詐欺犯行,係屬二事,從而,被告鄭鈺馨將鄭麒發引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若未進一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計畫之謀議、未負責聯繫告訴人,亦未對該次取款任務進行實質監控或分得贓款,則其先前招募鄭麒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僅止於組織之擴張,尚難逕認其對於鄭麒發後續隨機發展之每一件具體詐欺案件,均具有概括之犯罪聯絡。易言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行為,雖係促成後續具體犯罪之遠因,然其刑事責任應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條文規範評價,於具體詐欺案件中,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對於共同正犯之嚴格證明要求,不得以被告之組織身分或招募行為,作為推論其參與特定詐欺犯行之唯一依據。本案除共犯鄭麒發於警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鄭鈺馨之供(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鄭鈺馨對於鄭麒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金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分潤,實難認對於鄭麒發之犯行有實質助力,而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鈺馨涉嫌共犯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鄭鈺馨確有公訴人所指與鄭麒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鄭鈺馨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