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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尚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46分前不詳時間,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茜」、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可樂」之名義向黃麗君佯稱:可提供安眠藥解決睡眠問題云云,致使黃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200元至林尚霏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臨櫃提款1萬1,200元,並花用完盡。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立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參見立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卷第26、29至30頁)、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卷第31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儲字第1150012664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參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上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施用之詐欺手段、告訴人上開受詐欺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於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洗碗工工作、賣鞋子,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8,200元,如上所述,並未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尚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46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10時46分前不詳時間,使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李茜」向黃麗君佯稱:可提供安眠藥解決睡眠問題云云,致使黃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46分許,匯款8,2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林尚霏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持郵政存簿儲金簿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臨櫃提款1萬1,2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依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為典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以利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始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茜」、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可樂」之名義向告訴人黃麗君佯稱:可提供安眠藥解決睡眠問題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8,200元至本案帳戶,並花用完盡,有上開證據可資認定,是被告係前置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並無再有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是並無所謂洗錢之行為甚明。

㈡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