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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黃信昌)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113年7月20日、金額新臺幣24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6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行為(113年7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嗣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乃被告行為後新增,因有利於被告,應逕行適用。又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而行使之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合作合意,並已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且不問實際上有無「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令該公司係屬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前,出示而行使偽造之「黃信昌」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黃信昌」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4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上開減刑規定均相符合,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部分,因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予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惟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⒊本案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收取之現金新台幣24萬元,雖屬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次取款有分到報酬2000元乙節(見偵卷第243頁),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

黃信昌)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20日、金額新臺幣24萬元),分別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所使用及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2號被 告 廖宏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謝昆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謝昆霖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之某日、113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廖宏恩、謝昆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萬彩嫆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萬彩嫆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宏恩,廖宏恩則行使交付未經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萬彩嫆,並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萬彩嫆,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彩嫆,迨廖宏恩取得前開萬彩嫆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3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謝昆霖,謝昆霖則行使交付未經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萬彩嫆,並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萬彩嫆,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彩嫆,迨謝昆霖取得前開萬彩嫆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萬彩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恩、謝昆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彩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與工作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廖宏恩、謝昆霖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宏恩、謝昆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宏恩、謝昆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宏恩、謝昆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廖宏恩上開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