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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延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延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朱延承於民國113年10月初起,加入「胖哥」、「夢想羅盤」、「shocking 鎮天(請提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避免遭檢警查緝,並自稱幣商,對外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虛擬貨幣買賣」名義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朱延承販售之USDT(即泰達幣)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或提供之虛擬貨幣來源供應(朱延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朱延承與「胖哥」、「夢想羅盤」、「shocking 鎮天(請提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佯登小資金賺錢廣告,林秋吟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瀏覽後點選「有興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Facebook暱稱「夢想羅盤」、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cking 鎮天(請提早)」向林秋吟佯稱:投入資金,交由代操人員操作泰達幣買賣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秋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依詐欺集團上游「胖哥」指示而來、假冒幣商之朱延承,朱延承並假意操作自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CBh5WHf64ySLnCW3ESaW1jTQXm9E94H5F,下稱4H5F錢包),分別將3,058顆、1萬5,290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秋吟之虛擬貨幣錢包(TM1uFaDZELMvdfHK4XhbZfP1oqfUT6ktAb,下稱ktAb錢包),製作朱延承與林秋吟交易泰達幣之外觀,而上開轉入ktAb錢包之泰達幣,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朱延承則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扣除其每顆泰達幣可賺取之0.3元報酬後,轉交給「胖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朱延承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秋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ktAb錢包,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扣除自身可取得之報酬後,交付予「胖哥」,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告訴人應該是在當天跟我聯繫要約交易,我會跟她在網路上做完KYC,確定KYC沒有問題就跟她約時間見面;我如果要詐騙,不需要跟同一個人拿幣,不需要騎自己的車去面交,也不需要去考這些證照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上佯登賺錢廣告,再以「夢想羅

盤」、「shocking 鎮天(請提早)」以代操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車籍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有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以4H5F錢包將3,058顆、1萬5,290顆泰達幣轉入ktAb錢包,被告再將取得之上開現金扣除其可獲取之報酬後交付予「胖哥」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H5F錢包在OKLink網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交易模式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尚難採信:

1.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我國對虛擬貨幣交易之監理機制仍持續發展,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因此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2.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亦即1顆泰達幣等於1美元,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由此可知,告訴人大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泰達幣,實無特意向自稱為個人幣商之被告交易泰達幣之理。

3.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交易才會買虛擬貨幣,不會事先買幣,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胖哥」給我的是平常價加0.3元,我售出的價格通常是「胖哥」給我的價格再加0.3元等詞。是依被告所述,其係於與買家交易前臨時向「胖哥」購買虛擬貨幣,並以每顆虛擬貨幣即時價格加0.6元出售予買家,被告賺取其中每顆0.3元之幣差,可見其可獲之利潤應屬薄弱,且其得否與買家完成交易,亦取決於「胖哥」得否於臨時接獲被告通知有虛擬貨幣需求後,可順利供應。如前所述,泰達幣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會有太大價格波動,一般利用泰達幣賺取價差之方法,係於泰達幣價格相對低點時購入,再於價格較高時賣出獲利。然觀諸卷附4H5F錢包在OKLink網站之查詢結果,4H5F錢包使用時間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僅有11日之久,而該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多於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轉入特定數量之泰達幣後,旋於短時間內將同等或相近數額之泰達幣轉出之「短進短出」交易型態。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平時並無庫存虛擬貨幣,係於確認買家有購幣需求後,始向「胖哥」調度所需數額,該交易模式並非先行購入並持有虛擬貨幣,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之一般交易型態,而係於確認交易對象及交易數額後,始由他人提供所需之虛擬貨幣,再由其立即轉出。被告所稱之上開交易模式,顯與泰達幣之交易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有真實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4.再者,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知悉其泰達幣之來源為「胖哥」,與「胖哥」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然對於「胖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全然不知,被告於偵訊時更供述:「胖哥」不會擔心我拿了幣不給他錢,我們沒有簽買賣合約,也沒有買賣的紀錄,只有幣流可以證明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胖哥」有拍我的身分證,所以他才敢在我還沒有把新臺幣交給他時,把泰達幣打入我的錢包等詞,惟參以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均非低微,而其對於「胖哥」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雙方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縱如被告所辯,「胖哥」留存有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然該證件照片僅係能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依交易買賣常情,賣方著重於支付買賣標的物後,買方可依約給付價款,事後追索對賣家而言,應屬困擾且繁瑣,而「胖哥」既身為泰達幣賣方,是否可順利取得被告應交付之價金始為重點,「胖哥」卻願在被告未提出相應款項或擔保之情形下,仍先行將數額非低之泰達幣轉入4H5F錢包供被告交易,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5.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取得泰達幣之方式、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模式,均與虛擬貨幣交易常情相違,被告辯稱其係單純之個人幣商,尚難採信。

㈢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本案僅有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假象,且自4H5F錢包轉出之泰達幣,有幣流迴圈之情形:

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顯示情形如下(虛擬貨幣錢包均以後4碼稱之):

1.i58s錢包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4分許轉入3,058顆泰達幣至4H5F錢包,4H5F錢包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轉入3,058顆泰達幣至ktAb錢包,ktAb錢包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將3,058顆泰達幣轉入3hot錢包,上開泰達幣輾轉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8分許轉入715顆、1,353顆至i58s錢包。

2.i58s錢包、4GpE錢包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轉入9,100顆、6,134顆泰達幣至4H5F錢包,4H5F錢包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入1萬5,290顆泰達幣至ktAb錢包,ktAb錢包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入1萬5,290顆泰達幣至8Jqi錢包,8Jqi錢包再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轉入1,

137.942972顆泰達幣、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轉入14萬7,899顆至WBvN錢包、aBs6錢包。

3.4H5F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另有轉入6,727顆泰達幣至Zu24錢包,Zu24錢包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轉入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至3hot錢包,3hot錢包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10時59分許轉入1顆、5萬721.78顆泰達幣至aBs6錢包。

4.前開WBvN錢包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1萬9,998顆泰達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轉回WBvN錢包。

5.由上開幣流分析可知,被告所用之4H5F錢包於不同之交易中均曾出現幣流迴圈,且均有流往3hot錢包、8Jqi錢包、WBvN錢包、aBs6錢包之交易紀錄,可見3hot錢包、8Jqi錢包、WBvN錢包、aBs6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使用其他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之現金贓款,否則不應呈現上述封閉迴路之情形,而WBvN錢包亦出現有回水情況。

是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4H5F錢包實際上應為詐欺集團所控制,其顯非單純之個人幣商,被告於本案自4H5F錢包轉入ktAb錢包之泰達幣,乃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塑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外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與「胖哥」、「夢想羅盤」、「shocking 鎮天(請提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點左右,在Facebook上看到小資金賺錢的廣告,我點了我有興趣的按鈕,於同年月4日上午8點左右,Facebook暱稱「夢想羅盤」的人私訊我,我詢問他賺錢的細節,他介紹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並說一切都由代操人員操作,我只要買虛擬貨幣就好,幣商他們會自己找,跟我面交交易虛擬貨幣,「夢想羅盤」提供我LINE連結,叫我加入暱稱「shocking 鎮天(請提早)」的虛擬貨幣操作員為好友,加入好友後,他就教我買泰達幣,並幫我找幣商面交等語,可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因此詐欺集團必須在確保車手可順利取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並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下,始會指派特定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以精心設計之詐欺取財手法,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將暱稱為「Jason虛擬貨幣買賣」之被告介紹予告訴人,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特意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再安排告訴人攜帶現金與被告面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並非偶然撮合,而為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犯罪流程之一環。是於本案中,詐欺集團所欲取得者,顯係告訴人依指示交付之現金,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安排與指示,以「幣商」身分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該等現金,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僅為整體犯罪流程中用以製造交易外觀及轉換犯罪所得之手段。

2.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有以KYC程序,確保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惟被告於另案扣得之手機中,並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內雖有與他人進行KYC程序之對話,然被告均制式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填寫:「(以下根據KYC表格進行問答)1.姓名:2.手機:3.生日:4.職業:5.信箱:

6.您的資金來源(擇一):(薪水)(存款)(貸款)(其他)7.您購買虛擬通貨目的(擇一):(投資虛擬通貨)(買賣虛擬通貨)(儲存虛擬通貨)8.您從何得知我的LINE帳號(擇一):(親朋好友)(臉書粉專)(其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6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894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採證檔案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所稱其有對虛擬貨幣買家進行KYC程序,僅為形式上填載被告所要求之內容,並未探詢買家是否係受他人指示而進行交易,或採取其他防範詐欺之查核措施。而本案告訴人2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非屬少額,被告陳稱其有取得虛擬貨幣服務之法令遵循及專責人員證明,並於偵訊時提出其分別於113年11月6日、112年8月4日取得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影本、「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業人員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既有相當之了解,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場外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移轉犯罪所得之風險,應非毫無認識,縱如被告所述,其有對告訴人進行KYC程序,然其於知悉上開風險下,卻僅為形式上之身分確認,即與告訴人進行各為10萬元、50萬元之現金面交及虛擬貨幣交易,未就告訴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一事產生疑慮、加以防範,顯悖於常情,亦可見得,上開KYC程序,僅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查緝所營造出之合法交易外觀。

3.由上述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偶然受告訴人聯繫,獨立作業之個人幣商,而係依詐欺集團犯罪流程之安排,負責以「幣商」身分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現金,並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配合完成犯罪所得之收取、轉換及處置。因此,被告與「胖哥」、「夢想羅盤」、「shocking 鎮天(請提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犯罪所得之收取、轉換與處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胖哥」、「夢想羅盤」、「shocking 鎮天(請提早)」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主觀犯意,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假冒幣商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非位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買賣二手車、月薪約3至5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上述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會將「胖哥」出售其泰達幣之價格每顆加上0.3元再出售予買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述,其利潤係以「胖哥」報價,每顆泰達幣加上0.6元賣予買家,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顆泰達幣被告可獲取0.3元之報酬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2次向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可獲取917元、4,587元(計算式:3,058顆×0.3元=917(四捨五入)、1萬5,290顆×0.3元=4,587元,共5,504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1 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 林秋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