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信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信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記載時間為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經辦財務為林忠信)沒收。
事 實
一、林忠信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仕○卓」、「高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車手分工,並約定月結每單取款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另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股票訊息,周渝柔觀覽並點擊該網頁後,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是「老師的助理」,向周渝柔佯稱:已抽中某股票,如投資購買可獲利云云,致周渝柔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於114年5月13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店面(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500萬元,嗣林忠信依「高生」指示,事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於面交時向周渝柔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財務人員前來面交收款,於收款後,交付填載存款人「周渝柔」、存款日期「114/5/13」、金額「伍佰萬元」及自己署押之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關均印文各1枚)給周渝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渝柔。林忠信收款後,即依「高生」之指示,將上開收取贓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後,層轉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上開犯罪尚未經發覺前,林忠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向周渝柔收款之犯行,案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依林忠信所述前往詢問周渝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渝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林忠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2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且據告訴人周渝柔指訴於卷明確(偵字卷第15至2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扣案偽造之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49至第5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招攬車手前往與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金錢、再層轉收水成員,彙整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金錢後,由被告前往取款,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其迭陳在卷,所為乃詐欺集團於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規定調降交付財物數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本案被告向周渝柔收取贓款數額計500萬元,修正後刑度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之規定部分:
⒈同法修正前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之自首減刑要件除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成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則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同法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準此,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觀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故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部分,分別科處最輕本刑3年以上、12年以下之重刑及分別併科3000萬元以下、3億元以下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準此,本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且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乃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是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財物500萬元,由共同正犯之被告前往面交取款,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自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不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為要件,故起訴書以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贓款達500萬元為由,因認被告僅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論處等語,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及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仕○卓」、「高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偵辦
另案詐欺時,主動說明尚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500萬元由其前往取交贓款之犯行事實,經中和分局轉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循線偵辦,始查獲本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7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6011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依上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案犯行事實及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報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而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本案偵查
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同上之減刑要件,被告固亦符合之,惟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斟之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500萬元及願給被告機會(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及前揭所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輕罪之減刑事由,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無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撤回),於115年3月2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既因故意犯罪受前述案件有期徒刑之刑宣告,其本件所受刑之宣告,自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本件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81頁),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扣案即被告於面交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偵字卷第53頁),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字卷第53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固係洗錢財物,惟被告已旋依指示將該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上游,為其迭供在卷明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尚收執上開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迭陳其車手報酬為單筆2000元,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及車資等情(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而依卷內事證以觀,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實際獲取報酬及車資,因認其本案無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