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弈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且邀集被害人投資,並指定被害人向陳弈廷購買泰達幣(即USDT幣)供投資使用;而陳弈廷則負責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由其出面並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俟陳弈廷向被害人取得購買泰達幣之詐欺贓款後,陳弈廷再與「林大哥」配合,由陳弈廷通知「林大哥」將泰達幣存至其電子錢包後,陳弈廷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此錢包大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陳弈廷向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則交予「林大哥」,而以此方式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陳弈廷則藉此賺取差價。謀議既定後,陳弈廷、「林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循上開模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先後以LINE暱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月」與A02聯繫,向A02佯稱:加入「BiKing」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須將現金換成泰達幣轉至該網站儲存,供日後投資黃金使用云云,並提供陳弈廷之LINE聯絡資訊予A02,指示A02向陳弈廷購買泰達幣,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予陳弈廷,陳弈廷於同日14時1分許,佯自「00000AVhoNcLEkiq8AguKhrtFwzR7Zb3df」電子錢包轉3,000顆泰達幣至A02之「00000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電子錢包(下稱TM9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A02於同日14時48分許,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渠等掌控之「00000XEmWMf8997untZ3QeuXAVTaVwpJJr」電子錢包(下稱TG9電子錢包),陳弈廷嗣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林大哥」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弈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所為指證相符(偵卷第33至37、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LINE訊息截圖、其TM9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被告所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TG9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7、75至97、111至113、115、253、373至38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為9萬6,000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林大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犯罪,無論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並衡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其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離婚、需扶養1個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係賺取交易泰達幣之價差,每顆約賺0.45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而其本案共交易3,000顆泰達幣,所賺取之價差應為1,350元(
0.45x3,000=1,350),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付「林大哥」而上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