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KAM CHUE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1號、第2056號、第2163號、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N KAM CHUEN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CHAN KAM CHUEN(中文名:陳錦泉)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AJ 老虎橘」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檸檬」、「麵包超人」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雷神」、 「Mouse2.0」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搞錢男足球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十日報酬為港幣3萬元,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CHAN KAM CHUEN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及各該金融卡均交付「檸檬」或「麵包超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CHAN KAM CHUEN與「AJ 老虎橘」、「檸檬」、「麵包超人」、「雷神」、 「Mouse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於114年8月12日起向陳穎萱佯稱:欲贈送東西,但需支付運費,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需完成實名認證、寄送金融卡云云,致陳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翌日(13日)0時3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9,907元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再於同日16時45分將其所申領之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李○桃收受,再告知機房前開金融卡密碼。復由CHAN KAM CHUEN於同日0時7分10秒、43秒、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權分行),持郵局帳戶A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及該帳戶金融卡均交付「檸檬」或「麵包超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之人、陳穎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M CHUEN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下稱偵1031卷》第19頁至第27頁、115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偵2056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2163卷》第19頁至第26頁、115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下稱偵2560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陳穎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031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穎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帳戶截圖、貨態追蹤截圖、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65通報詐欺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地點一覽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84703號函暨附件存卷可稽(偵1031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79頁至第187頁、偵2056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偵2163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偵2560卷第21頁、第25頁、第33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該次修法同時修正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附表所示帳戶、郵局帳戶A之金融卡,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陳穎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郵局帳戶A、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提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郵局帳戶A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AJ 老虎橘」、「檸檬」、「麵包超人」、「雷神」、 「Mouse2.0」、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非本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前案)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8頁),則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陳穎萱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六)罪數認定
1、附表編號2、3、6、7、10所示之人因遭機房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上開12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報酬總額為1萬元等語(偵2056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已於前案繳交該犯罪所得,並經宣告沒收,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警員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收水「老虎AJ橘」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8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惟因該共犯僅係「收水手」,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之供出查獲共犯「老虎AJ橘」,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量刑減輕事由,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沈月雲、周庭誼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黃紋慈表示請依法判決嚴懲等語、告訴人陳穎萱表示可惡至極,害我帳戶凍結,工作碰壁等情、告訴人李鈺萱陳稱: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1頁、第158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及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7頁),及檢察官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有個別查詢報表可證(偵1031卷第31頁),自屬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與他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前案繳交扣案,並經宣告沒收,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領之對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陳穎萱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