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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即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發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發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發應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念遠、卓億昇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卓發應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把帳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65歲之成年人,且前從事下水

道工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事實(偵緝29卷第10頁),嗣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供稱:我在淘寶裡面買東西,我幫他買東西他匯錢給我,我在台灣打工,我不記得幫誰買東西,他說買亂七八糟的東西,那個人講帳戶裡面有什麼我讓他匯過來等語(同卷第1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一個陌生人叫我提供帳戶,錢要匯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於其所供稱幫忙買東西的對象真實身分全然不知,也無法合理交代,復改稱是陌生人叫伊提供帳戶云云,前後供詞顯不一致,足認其辯詞顯不可採,被告應有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提出其對話紀錄,辯稱:我要證明人家誣賴我等語

。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鋒(睡覺符號)(睡覺符號)25720」之對話,僅能證明於不詳年份2月14日時,該人對被告詢問是否有提供支付寶代付廣告後,被告提供收貨地址與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等節(本院卷第143至167頁),自上開對話紀錄亦無顯示被告有同時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給對方,是得合理推論上開對話紀錄應僅係被告與不詳之人交易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付款之用,與被告本案被訴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顯然無關,無從憑上開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行為與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詐欺案件洵為全民公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或許以高額對價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並非可取。再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雖僅12,000元,尚非至鉅,此節對被告有利之因素,固應考量在內,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人之身分,前後供述不一,無法合理交代,顯在飾詞狡辯,玩弄司法,犯後態度非常惡劣,亦應予以適當評價。

⒉又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

,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其等損失之情狀、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於審判期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警惕。

⒊末按倘被告先恣意虛偽供述,嗣見一審判決結果不利,獲判

無罪希望渺茫後,再退而求其次,將坦承犯行作為訴訟策略隨意搬弄者,竟與自始誠心面對錯誤者之量刑待遇相同或相去無幾,則自始願意正視己過、坦然面對者,豈不愚哉?倘上級審屢次以上訴後自白犯行作為唯一理由撤銷原判決,則其判決結果等同再三鼓勵矯飾其詞,如此量刑理由顯與大眾法感情相悖,勢將侵蝕社會對司法公權力之信賴。長此以往,社會信賴及法秩序之基石將何存焉?據此,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能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故為狡展、前後供述不一之惡劣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參酌前述說明併予審酌,以杜絕此類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行為於我國社會橫行,致臺灣淪為「詐騙之島」之惡名,末此敘明。

五、沒收:㈠本案帳戶於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前之餘額為4,614元,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陸續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後,尚餘9,122元(警卷第39至40頁),其差額4,508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即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復未有證據證明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來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給予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另外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念遠 113年2月2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張念遠佯稱:可販售吉他效果器云云,致張念遠陷於錯誤而上網購買並匯款。 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2 卓億昇 113年2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卓億昇佯稱:可販售公仔云云,致卓億昇陷於錯誤而上網購買並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9,000元 本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