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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攸緯(原名:林峰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林攸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收款之必要,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之危險,並已預見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博翔」、「林永豐」(下逕稱「林博翔」、「林永豐」)承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及每完成1件增加之500元獎金,與「林博翔」、「林永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4年9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活動總監-李兆雄」、「執行長-許豪Andy」等名義,陸續向陳詮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幸陳詮仁嗣察覺有異而報警,並與警方合作,佯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款50萬元,林攸緯即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欲向陳詮仁取款,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當場逮捕林攸緯,林攸緯始未詐欺取財及洗錢得逞,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攸緯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時(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頁)、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及該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本

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立法理由已明揭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博翔」、「林永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原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竟率依指示欲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並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佐。併斟酌被告自陳因先前工作遭解僱,需錢孔亟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原亦得減輕其刑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線之面交車手,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肇生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附此說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上開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初犯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綜合其上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被告輕率從事取款車手,顯然欠缺尊重法制之正確觀念,為確保其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上開手機1支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