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顯鈞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Z」、林振華及NG YINY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為伍垠奕,下稱伍垠奕,上二人涉犯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機房配合,於詐欺機房與被害人約定面交時,指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第1層收水、第2層收水、交水等分工。被告與「Z」、林振華、伍垠奕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泫瑞、強雅君、陳永志(下合稱告訴人3人)行騙,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林振華即依該集團指示前往提款及將贓款交予第1層收水伍垠奕,邱顯均嗣依「Z」指示以第2層收水身分向伍垠奕收取上開贓款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詐騙方式及時間、人頭帳戶帳號、車手領款時地及數額、收水取款時地及數額均詳附表一所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於115年4月13日於臺北市○○區○○○○○○○○○○○○○000號持拘票逮捕邱顯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3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顯鈞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泫瑞、強雅君、陳永志(下合稱告訴人3人)、證人即共犯林振華、伍垠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振華、伍垠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81至90頁、第257至2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泫瑞、強雅君、陳永志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卷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7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邱顯鈞涉嫌詐欺案件偵查報告、115年3月16日車手林振華、收水伍垠奕及被告之提款、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金額一覽表、告訴人強雅君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及告訴人3人帳戶交易明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11頁、第112至121頁、第135頁、第147至150頁、第153頁、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5頁、第173至178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Z」、林振華及NG YINY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均以「偵審均自白」為其中之一要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均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以無稽之辯使警方無從獲取線索以迅速追返贓款,起訴後移審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至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坦認自白,惟未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3人於本案財產受損之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詳
附表二說明),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洗錢標的之現金,編號4所示現金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稱其向伍垠奕收取之贓款21萬7000元已依指示層轉上游,此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辯稱其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第一層收水姓名/時間∕地點/款項 第二層收水姓名/時間∕地點 1 黃泫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5年3月16日以臉書暱稱【王天齊】聯繫黃泫瑞,佯稱有意願購買黃泫瑞於臉書發佈欲販售之機車 前土除,並提供新竹物流送貨單網址,表示要以新築物流交易,復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新竹物流】聯繫黃泫瑞,向黃泫瑞誆稱須先完成實名制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黃泫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6日16時12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⑴115年3月16日16時17分∕2萬5元 ⑵115年3月16日16時18分∕2萬5元、2萬5元 ⑶115年3月16日16時19分∕2萬5元 ⑷115年3月16日16時20分∕2萬5元 伍垠奕(另案偵辦) 115年3月16日16時26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防火巷 邱顯鈞 115年3月16日21時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成公園停車場內男廁所第1間廁間) 115年3月16日16時14分∕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強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115年3月16日以臉書暱稱【劉秀珍m】刊登販賣山竹之貼文,強雅君瀏覽上開貼文後以messenger向劉秀珍m表示欲購買山竹,劉秀珍m並提供假賣貨便連結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予強雅君,復客服專員向強雅君佯稱賣貨便帳戶須認證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強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6日16時48分∕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建成分行) ⑴115年3月16日16時54分∕3萬元 ⑵115年3月16日16時55分∕3萬元 ⑶115年3月16日16時56分∕3萬元 ⑷115年3月16日16時57分∕1萬元 伍垠奕(另案偵辦) 115年3月16日17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號(當代藝術館)前之廣場 115年3月16日16時52分∕4萬998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永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115年3月16日以臉書暱稱【派派倉庫】刊登販賣花生之貼文,陳永志瀏覽上開貼文後以messenger聯繫派派倉庫表示欲購買花生,派派倉庫並提供假賣貨便連結及LINE暱稱【陳冠傑】之假郵局專員予陳永志,復陳冠傑向陳永志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永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5年3月16日17時05分∕1萬705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福山店) 115年3月16日17時14分∕ 1萬7000元 伍垠奕(另案偵辦) 115年3月16日17時24分/臺北市○○區○○○路00號(當代藝術館)前之廣場 以上提領車手林振華 伍垠奕收21萬7000元 邱顯鈞收21萬70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6 Pro max (金色,內含兩張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沒收。 依照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勘查採證報告,左列手機內有詐欺犯罪事證,如收水之堤外停車場照片等(偵字卷第303至30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2 (紅色,內含兩張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0)∕1支 沒收。 被告自承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為工作機(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SE2 (黑色,內含一張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不予宣告沒收。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4 新臺幣2600元現金 不予宣告沒收。 查無本案犯行聯繫相關內容。 5 點鈔機∕1臺 沒收。 被告自承用以點收到的鈔票之用(本院卷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