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
6 PRO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拾參顆(毛重
73.70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壹瓶(驗餘淨重5.876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注射器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煙油半成品壹瓶、空煙彈殼壹個、香精煙油貳瓶、攪拌用空瓶肆瓶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cj_.0522」(暱稱「Quan」),與林泓宇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政院於民國115年06月25日始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煙彈2顆予林泓宇,林泓宇遂於114年7月11日凌晨3時54分許前某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至陳怡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怡君再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當場交付依托咪酯煙彈2顆予林泓宇。
㈡陳怡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114
年9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芃」之友人,以每顆1,3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3顆(毛重73.70公克)而持有之,再於114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57」,以每瓶7,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1瓶(驗餘淨重5.8760公克)及注射依托咪酯原油之注射器1個而持有之。
㈢嗣林泓宇因另案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上游,經警於114年9月2
2日凌晨6時4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至陳怡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上述依托咪酯煙彈13顆、依托咪酯原油1瓶、注射器1個、煙油半成品1瓶、空煙彈殼1個、香精煙油2瓶、攪拌用空瓶4瓶、愷他命盤1組、IPHONE 16 PR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泓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178至186頁),並經證人陳汎琪、林泊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248至252頁、偵卷第293至294頁),且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怡君/陳汎琪】、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33至40頁)、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43至53頁)、被告陳怡君手機內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54至130頁)、被告陳怡君手機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參見偵卷第157至17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參見偵卷第164至168頁)、證人林泓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泓宇】、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96至200頁)、證人林泓宇手機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09至2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55629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J1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參見偵卷第301至3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度安保字第31號、115年度保管字第10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依托咪酯煙彈、依托咪酯原油等照片(參見偵卷第314、324至327、328、338至347頁)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你販賣兩顆依托咪酯給林泓宇的來源為何?)來源是暱稱「157」的李品潔給我的,我轉賣給林泓宇。」、「(每顆你可以賺多少錢?)幾百塊錢。」、「(警方在114年9月22日在你的住處所扣得之毒品,煙彈13顆是跟誰買的?)姓「芃」的朋友。」、「(你是以每顆一仟三百元向芃姓友人購買13顆依托咪酯煙彈嗎?)是的。」、「(你要賣的話每顆準備要賺多少錢?)準備每顆要賺五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陳怡君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怡君所為,就販賣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乃就該等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李品潔,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指出被告有指認李品潔之紀錄表,且偵查卷內有與李品潔間手機之對話,已具體明確證明李品潔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惟警方前往蒐證交易地點為私人住宅,該處之監視器均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證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且屬單一指認,又查無其他毒品下游身分、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6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41717號函所附115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及115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9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爾為之,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惟因被告所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有限,且未大量流入社會,造成社會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爰就上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對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高中休學,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被告犯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上述被告陳怡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為
扣押,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3顆(毛重73.70公克)、依托咪酯原油1瓶(驗餘淨重5.8760公克)、注射器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J1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可查,且內容物與包裝物無法析離,均應認係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所示,扣案之煙油半成品1瓶、空煙彈殼1個、香精煙油2瓶、攪拌用空瓶4瓶,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為其用以向上游購入毒品並加以分裝販賣所用之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4至285頁),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為其本人施用正常煙油之物品,尚難採信。則此等物品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IPHONE 16 Pr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7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