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安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陳冠仁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鎮安、陳冠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鎮安、陳冠仁(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陳冠仁坦承犯行,被告謝鎮安雖否認犯行,然依其等供述及本案卷證相關資料,均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及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按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1月30日宣判,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審酌後,基於以下理由,認若未持續羈押被告2人,被告2人仍有逃亡以及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
㈠被告陳冠仁坦承犯行,被告謝鎮安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見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2人所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嫌,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冠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對於被告謝鎮安求處有期徒刑6年9月,若經法院認定有罪,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尤以被告謝鎮安於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曾因另案遭法院通緝,有全國前案查詢系統所載通緝紀錄附卷可參;被告陳冠仁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所涉犯罪情節、經手款項規模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刑度,以及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2人所面臨之刑事責任,相較審理初期更趨具體,逃亡以規避後續上訴或刑罰執行之誘因亦相應提高,綜合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
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外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基層取款車手,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層級之成員,如被告陳冠仁負責第一層收水,被告謝鎮安則負責第二層收水,且被告陳冠仁於本案向證人張意成共收水4次,被告謝鎮安向被告陳冠仁共收水3次,足見被告2人均非偶然參與一次性犯罪之人,而係依集團指揮分工從事特定工作。又被告2人於本案經手、轉交之詐欺款項金額均高達新臺幣上千萬元,顯非外圍參與犯罪者所得輕易接觸之金流規模。次查,被告2人均居住於○○地區,但均不止一次北上跨區執行收水工作,益證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持續性之聯繫及分工,亦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上游成員間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復觀被告陳冠仁所持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手機於搜索當日,手機桌面仍持續跳出「控八控控(新)」、「91南部人員組」、「大力水手」、「06代收安(美)」等群組訊息(偵卷第92頁),而被告謝鎮安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工作機之代號為「SK2」、「台新」,陳冠仁則是「元大」等語(偵卷第164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2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手機內之「控八控控」群組中確有「元大」及「台新」等16位成員(115年10月7日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92頁),憑此據以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中所見之訊息,可見被告2人於115年2月間仍於群組內頻繁互相傳送如「2026/2/2 元大已收,九奕幣商螞蟻214.1、實收213.7,貴狗20. 78.5、...已交台新134.4」、「台新2/2已收元大372.2、已抽薪資15.35、已收大樹356.85、已收丁丁182.64、已收元大507.1、已交06給台451.64、已收元大134.4...」(上開補充理由書第322至323頁)、「2/9元大已收 涅槃換匯24.5加2萬美、貴狗2.0 60、涅盤換匯81、已交台新165.5加2萬美、聚寶盆41.9...已交台新175.2」、「台新2/9已收元大165.5美金兩萬、已抽薛恩30 薛校長98.78、已交丁丁36.72、已收元大175.2...」等訊息(上開補充理由書第444頁),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迄至115年2月間,仍持續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從事收水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均需於群組內打卡,且中、上游成員對其他共犯行蹤之掌握度極高,例如群組內可見「石秀9:48已定位」、「台新9:49已定位」、「郵局12:11已定位」(上開補充理由書第487至488頁)、「DD52:有沒有人在麻豆」、「HD幣小妹:他們在歸集回內務的路上」(上開補充理由書第472頁)、「元大:我跟台新都是嗎」、「元大:(傳送手機照片)台新的手機」、「HD幣小安:喔 正常」,「HD幣小安:因為我有查你們位置」等訊息(上開補充理由書第540至541頁)。足信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嚴密,且不法所得金額驚人,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指揮成員從事收水、款項轉交及回報等工作,其聯絡及指揮方式並不受固定處所限制,而被告2人既已長期參與前揭分工,並與集團成員建立既有聯繫管道,倘予釋放,重新與該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再次依相同模式參與詐欺犯罪,並無困難,足信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㈣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於審理中新增之卷證亦使本院認本次延押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併審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以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上訴及刑事執行程序,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防免被告2人逃亡以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均自115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且全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待
調查之證據,本院因認原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已不存在,故本院已另行發函通知監所,於文到之日起,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