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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朝麟指定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朝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朝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9,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予黃柏維。復於114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9,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予黃柏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簡朝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27頁),並經證人黃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07至109、111至123、223至2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黃柏維之對話紀錄、被告及黃柏維手機基地台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61至63、71至73、133至194、195至212、259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被告亦審判中供承其平時與黃柏維間會互相買賣毒品,已約定利潤互相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8日士檢以星114偵20759字第115904304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7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2234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金額非低,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鐵工、臨時工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為本案犯行所

用(本院卷第12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且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警方報告書敘明已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75號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因被告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故此部分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毒品獲得對價共29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A38智慧型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