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楊尚霖明知並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且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王尚霖」,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許靖密、徐郁華、黃郁淇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設定無卡提款,再提供無卡提款之QRcode及密碼予楊尚霖,楊尚霖即將設定之款項提領一空(告訴人、詐術內容、被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楊尚霖即失去聯繫,許靖密等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楊尚霖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04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訴卷第40頁、第208頁),並有超商監視器擷圖(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本院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於115年7月28日與告訴人許靖密、徐郁華、黃郁淇均達成調解,惟皆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自均與上開規定所謂「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不符,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供稱:港墘派出所先前因為我有另案,通知我去做筆錄,當時我有跟員警說我還有本案這些案件沒有被發覺,我有拿與告訴人3人的對話紀錄給他看,員警有跟我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我回家後,員警有傳LINE說他要調取ATM的畫面再查證,但沒幾天警察就來我家抓我了等語(訴卷第40頁),主張其本案有自首。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結果略以:經檢視警詢筆錄影像,查被告並未提供其與告訴人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警查看等語(訴卷第157頁),且參諸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15年3月31日,此有上開調查筆錄(訴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陳主動申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點,早在本件告訴人3人各自受騙之前,則當時被告既仍未為本件3次犯罪行為,自均無從申告已發生而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成立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間已因相類之
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處罪刑,並於115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訴卷第49頁至第69-2頁)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復深知詐欺犯罪對於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前案判決後不到4個月即再犯本件犯行,犯罪手法及罪名復與前案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毫無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法制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惟皆尚未履行分毫。併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其引用之照片及其父之書面陳述在卷可稽,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3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均係分別起意,然皆屬相同犯罪手法之同一罪名,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5年4月上、中旬短短數日之內,足認上開數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被告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復未實際支付賠償,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有實際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則就告訴人3人各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分別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被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偵卷) 1 許靖密 於115年4月7日10時許,見暱稱「王尚霖」於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交易所」發文佯稱:欲出售鄧紫棋4月11日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 許靖密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7日17時55分許 統一超商市鑫文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靖密於警詢時之證詞(第73頁至第75頁) 115年4月7日17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瑞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000元 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貼文、個人頁面、交易明細擷圖(第81頁至第89頁) 115年4月7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7日18時4分許 9,000元 2 徐郁華 於115年4月12日14時12分許,見暱稱「王尚霖」於臉書社團「2026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發文佯稱:欲出售鄧紫棋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 徐郁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郁華於警詢時之證詞(第94頁至第95頁) ⒉臉書社團頁面、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第100頁至第102頁) 3 黃郁淇 於115年4月1日7時27分許,見暱稱「王尚霖」於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交易所」發文佯稱:欲出售itzy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 黃郁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3日20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詞(第109頁至第110頁) ⒉左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頁面、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第6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尚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尚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楊尚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