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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小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2日9時36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理致電陳秋瑾,佯稱其身分正遭他人冒用辦理房屋貸款,將替其報警云云,續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忠」、「唐韋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徐弘儒」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秋瑾佯稱:其涉及刑案、金融帳戶涉及洗錢,為查明其非法資金流向,要先資金監管清查其帳戶,必須提供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云云,致陳秋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口,交付依「小飛」指示前來收取之黃志誠,黃志誠並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予陳秋瑾(無證據證明黃志誠知悉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該偽造之公文書,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黃志誠復依「小飛」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陳秋瑾受騙交付之提款卡,以假冒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陳秋瑾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各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指示持至某公園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上繳,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其並因此獲得2,000之報酬。

二、案經陳秋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5、163至16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所證相符(偵卷第57至59、61至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張志忠」、「徐弘儒」間之LINE訊息截圖、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影本(偵卷第93至119、121頁)、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91、135至149頁)、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新增之第3款規定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72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後,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小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盜領帳戶內款項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詐欺犯行,並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73頁),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45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受金錢

誘惑,即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共同訛騙告訴人,再由其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財產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再其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乃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經被告表示其提款完畢後,即依「小飛」指示,將贓款、提款卡、存摺包起來,放在公園裡等語(偵卷第21頁),該等提款卡、存摺顯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該等存摺、提款卡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被告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49萬6,000元,固係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得之帳戶資料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25日18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湳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 114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萬元 ②2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3 114年3月26日9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八德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4 114年3月26日9時38分許、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更療腳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萬元 ②3萬元 5 114年3月27日10時49分許、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