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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螢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亭螢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黃傅珮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詳如附表四)。

犯罪事實

一、陳亭螢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亭螢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觀炎」(無證據證明陳亭螢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觀炎」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不詳」向黃傅珮玲佯稱:可投資保養品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34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萬3,000元至華泰帳戶,陳亭螢再依「李觀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華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出;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華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陳亭螢即持前揭所領得之款項,向暱稱「小戴」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附表三所示匯入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至附表三所示之「李觀炎」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黃傅珮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亭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傅珮玲指訴明確(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華泰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傅珮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觀炎」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傅珮玲成立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被害人黃傅珮玲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黃傅珮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詳如附表四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害人黃傅珮玲先前於113年10月29日所匯入華泰帳戶之22萬3,000元,業已匯還被害人黃傅珮玲,另被害人黃傅珮玲於113年10月25日所匯入之2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李觀炎」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轉匯人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亭螢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附表二】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亭螢 113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10月25日下午6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5日下午6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 2萬元【附表三】編號 轉匯人 匯入時間 匯入虛擬貨幣 匯入虛擬貨幣錢包 1 陳亭螢 113年10月25日下午6時54分許 10,306顆虛擬貨幣泰達幣 TBy8BYzeb5teHbLb9sVvBBnkCnahjjpXK2【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給付方式 1 黃傅珮玲 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 壹元 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