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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秀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秀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嚴秀枝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豪」、「劉孟殉」等人聯繫,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適有林鑫廷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及假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鑫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鑫廷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林鑫廷遂配合警方,與LINE暱稱「華碩科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相約於114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其後,嚴秀枝與「陳俊豪」、「劉孟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俊豪」之指示,於上揭指定時間、地點出面與林鑫廷面交,在向林鑫廷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嚴秀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1-22、44、47-48頁),且據告訴人林鑫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23-29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1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俊豪」、「劉孟殉」等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自己是透過LINE軟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無礙被告防禦,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俊豪」、「劉孟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其在本案以前,甫因同類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4年8月28日釋放(本院卷第51-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又再為本案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受騙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供稱就本件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2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或用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0月23日12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門口 10萬元 2 114年10月29日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門口 30萬元 3 114年11月7日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80萬元 4 114年11月8日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8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智慧型手機(vivo型號)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9,100元 3 DAIQ理財寶合作暨收款協議書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