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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昌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凱(阿彥、王俊彥)」、「林志偉-Zhi Wei Lin」、「永立」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昌志即與「哲凱(阿彥、王俊彥)」、「林志偉-Zhi W

ei Lin」、「永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底起,在社群網站threads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昌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柯富真瀏覽點擊該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咸興」、「林泓翰」聯繫柯富真,並向柯富真佯稱:使用美金操作儲值可以獲利云云,但因柯富真曾遭受詐騙故知悉此為詐欺行為,而直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後陳昌志即依照「哲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柯富真見面,欲向柯富真收取前開1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於柯富真交付10萬元交付予陳昌志時,陳昌志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富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昌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5偵845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富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5偵8455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被告使用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酷哥」、「陳凱」、「哲凱(阿彥、王俊彥)」、「林志偉-Zhi Wei Lin」、「永立」、「哲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偵8455卷第61頁至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8455卷第47頁至第54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5偵845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告訴人柯富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偵8455卷第4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凱(阿彥、王俊彥)」、「林志偉-Zhi Wei Lin」、「永立」之人,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哲凱(阿彥、王俊彥)」、「林志偉-Zhi Wei Lin」、「永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5偵845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與告訴人柯富真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為被告向告訴人柯富真道歉,而無支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4-1頁至第64-2頁)。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係屬未遂,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3.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具體訊問(115偵8455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享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寬典,依上開說明,應逕予擬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有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審判中復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柯富真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而其所為其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向告訴人柯富真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後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之意見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太太,入所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另被告向告訴人柯富真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10萬元),業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被告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柯富真於115年4月15日領回1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115偵8455卷第5頁),此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派遣契約勞動契約書 6張 2 SAMSUN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新臺幣10萬元 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