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塗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塗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塗盛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室內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室內電話號碼,而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電話號碼,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延梅」之成年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裝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下稱本案市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所,另於同年7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及63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三芝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IP-PBX,下稱本案設備),再將本案市話之電話線安裝本案設備,而容任「許延梅」利用本案設備而使用本案市話。嗣「許延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潘塗盛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1日,以本案市話及本案設備作為詐騙工具,對陳玟妃佯稱有爭議款項要取消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佯稱需依指示驗證名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經陳玟妃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玟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塗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許延梅」,他是香港人,說想要移民來臺灣,要做蝦皮電商,要綁定客戶,需要兩條網路線,所以請我幫忙,會給我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後我就去申請這兩支電話,他的表哥寄交換器給我,叫我裝上去。裝好之後他就跟我失去聯絡了,因為我對交換器不是很熟,所以我沒有拆掉,但是我覺得不對,所以有去電信局申請通話紀錄,然後看到通話紀錄一大疊,兩支電話費要3萬多元,我就辦停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依「許延梅」之指示,於114年6月1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申辦裝設本案市話在上址住所,另於同年7月12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三芝門市,領取本案設備,再將本案市話之電話線安裝本案設備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用戶資料查詢結果、交貨便包裏取件紀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8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7頁、士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案市話及本案設備作為詐騙工具,對告訴人陳玟妃施以前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北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市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儲字第11500326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北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許延梅」指示所申請、裝設之本案市話及本案設備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市內電話,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有市話服務之電信業者辦理,無須特別申辦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亦可申辦,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市內電話號碼,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市內電話號碼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市內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租用市內電話號碼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室內電話號碼而使用他人號碼,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市內電話號碼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市內電話號碼,反向不特定人承租之市內電話號碼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租用之市內電話號碼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亦有寄金融卡給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等情(士檢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提供本案市話及本案設備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再者,依被告之陳述,可知其與「許延梅」於本案前未曾見面,僅以LINE訊息聊天(參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就此僅將任何人均可申辦之本案市話裝設本案設備供「許延梅」使用,即可獲得25,000元之報酬,既無須投資、拉客戶、面試,亦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僅提供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而不需其他付出,即可獲取報酬,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既知市內電話號碼不能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復與「許延梅」不甚熟識,即率爾交付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市話再裝設本案設備,可見其對被告租用本案市話之合法有疑。是以,足證被告顯然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即可,至將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供「許延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受「許延梅」之指示申辦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雖被告可預見「許延梅」係利用前開設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以被告僅提供該等設備,而對「許延梅」所為施以助力,而其對於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復依被告歷次陳述,就其所接觸者僅有「許延梅」,另由「許延梅」之表哥負責寄送本案設備,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舉證證明「許延梅」與其表哥係不同人,亦未說明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許延梅」聯絡,未見過「許延梅」本人,即無法排除該人與其表哥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提起公訴,自隱含有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此並經本院加以訊問而予以辯駁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前者屬較輕之罪,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7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士檢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參北檢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供予「許延梅」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號碼詐騙告訴人,惟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市內電話號碼來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市內電話號碼係聯繫告訴人詐騙所用,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亦難認被告有加入「許延梅」所屬犯罪組織之意欲。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市話並裝設本案設備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 1 網路電話交換器(IP PBX交換系統話務機)1臺(含電源線1條) 2 電話線盒1個(號碼00000000) 3 電話線1條(號碼00000000)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4年8月1日18時35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4年8月1日18時45分 9萬6,03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4年8月1日18時50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