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介賢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介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介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黃鼎雄。嗣警因另案查扣黃鼎雄使用之手機,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82至8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介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核與證人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56至158頁),並有交易毒品地點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黃鼎雄駕駛RAS-2729租賃車搭載被告之車牌辨識軌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65頁)、黃鼎雄手機內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見偵卷第69至84頁)、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042卷第87至88頁)、黃鼎雄匯款至被告友人林啟文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0至16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給黃鼎雄每次都是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間,其交易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蘇俊偉,惟蘇俊偉經警通知製
作筆錄,尚未到案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所為無視毒害為圖私利均無可取,本應予非難,且其犯罪次數非屬單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亦不低,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各罪法定刑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可大幅降低,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法減刑後予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已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其卻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再犯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又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重量、價格、對象、所獲利益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其犯罪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同一、各罪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考量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供其於本案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15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各次所獲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販賣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8日14時50分 7,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黃鼎雄於左列時間駕車並搭載王介賢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王介賢於旅館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黃鼎雄後,黃鼎雄於同日22時56分許匯款7,500元毒品價金至王介賢之不知情友人林啟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介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2月2日凌晨零時30分 1萬1,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黃鼎雄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三街31巷「GFH社區」(下稱「GFH社區」)先當面交付1萬1,000元毒品價金予王介賢後,王介賢再前往「GFH社區」內找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黃鼎雄。 王介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2月5日凌晨零時 1萬1,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黃鼎雄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先當面交付現金1萬1,000元毒品價金予王介賢後,王介賢再前往「GFH社區」內找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黃鼎雄。 王介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 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黃鼎雄於左列時間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現金2萬2,000元毒品價金予王介賢後,王介賢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黃鼎雄,黃鼎雄又駕車搭載王介賢前往「GFH社區」內找毒品上游拿取毒品,王介賢再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黃鼎雄。 王介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30分 2萬4,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王介賢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在黃鼎雄所駕駛之車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黃鼎雄,黃鼎雄交付現金2萬4,000元之毒品價金予王介賢。 王介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