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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浩任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浩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浩任、藺涵琦(業經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民眾不諳虛擬貨幣運作模式,復對實體店面較易產生信賴之心理弱點,由葉浩任先於臺北市○○區○○街00號開設「USDT加密實體幣所-台北大同保安」實體交易所(下稱本案交易所),另虛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李觀炎」帳號(下逕以「李觀炎」稱此帳號)與陳亭螢以感情交友方式攀談,藉機佯稱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陳亭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imToken交易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A錢包,再與本案交易所或由藺涵琦依葉浩任指示扮演之假幣商(「幣商-小戴」)從事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之交易,由葉浩任接續於本案交易所收取現金,或轉介接洽藺涵琦,由藺涵琦與陳亭螢相約實體見面收取現金(藺涵琦收取之現金嗣均以放置某星巴克廁所內之方式轉交葉浩任),繼由葉浩任操作如附表一所示B、C、D、E、F、G等錢包移轉泰達幣至陳亭螢持用之A錢包(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幣流均詳如附表二),以此營造虛假買賣交易外觀。其後再以「李觀炎」同步指示陳亭螢於附表三所示極短時間內,同額將其「購得」之泰達幣立刻移轉至如附表三所示由葉浩任掌控之甲、乙、丙等錢包(流向、移轉時間、數量均詳如附表三),兜轉回收該等作為騙術道具使用之泰達幣,以此方式收取現金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暨掩飾其來源;嗣葉浩任則分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藺涵琦作為配合演出暨擔任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陳亭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浩任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開設本案交易所與告訴人陳亭螢交易、引介證人藺涵琦即「幣商-小戴」與告訴人交易,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幣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偕辯護人均辯稱:伊不認識「李觀炎」,且均確實將告訴人所購泰達幣移轉予告訴人,本件係合法交易,並非詐欺,至證人藺涵琦僅係伊偶然認識之幣商,係因本案交易所泰達幣存量不足,始將告訴人引介予證人藺涵琦交易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受「李觀炎」詐術所欺而依指示操作,及被告曾開設

本案交易所與告訴人交易,另曾引介證人藺涵琦即「幣商-小戴」與告訴人交易,亦確實收取告訴人於本案交易所交付之現金「幣款」,暨附表二、三所示幣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35、37-38、44頁、偵20711卷第9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錢包鏈上交易資料及相關整理表(見他卷第27-31、51-53頁、偵20711卷第34-38、60、126-127頁)、被告及證人藺涵琦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及歷次交易對照表(見偵20711卷第61-62頁)、基地臺位置查詢原始資料(見偵20711卷第69-75頁)、證人藺涵琦之電子發票(EW00000000)儲存載具申請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見他卷第58-60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711卷第66-6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9-43、46-50頁)、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信用貸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李觀炎」臉書頁面及存摺照片(見他卷第63-9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5-3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泰達幣係泰達公司(Tether Limited)以區塊鏈技術發行之

「穩定幣」,該公司宣稱每顆泰達幣均與美元以1比1掛鉤,以其持有之準備資產作為支撐,並定期對外揭露準備資產情形,是泰達幣之市場價格長期維持於1美元上下,並無大幅波動,此與比特幣、乙太幣等價格劇烈起伏之虛擬貨幣迥然不同。又一般人如欲取得泰達幣,本可逕於國內外已依各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完成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其他公開之中心化交易所,以實名認證帳戶自由購得,其買賣價格即時公開、行情透明,買賣價差極小,取得管道安全便利。是泰達幣既無價格波動可資套利,任何人復得以近乎市價輕易購得,則所謂場外幣商,以經濟角度而言實無生存空間。其唯一例外係施用詐術,吸引對上揭泰達幣基本性質及市場行情毫無認識之人從事場外交易,該等自稱場外「幣商」之人始有從中取利之可能。

㈢證人藺涵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對虛擬貨幣並無相關知識

,未曾操作虛擬貨幣,亦不知悉被告使用之錢包地址,「幣商小戴」之LINE暱稱及在臉書刊登廣告,均係依被告指示為之;交易幣價由被告決定,伊僅負責轉達客戶,客戶接受後即相約面交現金,被告只收現金,收款後伊將客戶錢包地址轉傳被告,由被告先打10顆泰達幣至客戶錢包,確認收到後再打入其餘泰達幣;被告有實體之本案交易所,但也會將店內客人拉至店外交易,被告曾向伊表示講太多客人反而會害怕,因而要求伊對外自稱「個人幣商」;伊每次收款後,均依被告指示將現金裝袋藏放於某星巴克二樓男女共用廁所內,通知被告放好後即行離去,被告就此解釋謂「怕客人看到收交款項」,另外伊進行面交時另有被告所派男子在場監看或保護伊,伊與被告未簽約、未記帳,被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伊,但設定每日自動刪除訊息,伊可分得被告交付之報酬等語(見偵20711卷第111-117頁)明確。參諸上開證述係證人藺涵琦於具結後所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之理,況觀其所證內容率皆係兼對己不利情節,顯非一味諉過於被告,並與客觀幣流(先移轉10顆泰達幣測試、再移轉其餘泰達幣之流程)及證人藺涵琦另案扣案手機內備忘錄存有諸多應對被害人之話術、規避偵查及自保之教戰守則(見偵20711卷第48-59頁)所呈情節均相符。復觀告訴人係由被告引介予證人藺涵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交易,泰達幣均係於面交前始自被告持用之C錢包轉入F錢包,旋再轉入告訴人A錢包,並有前引被告與證人藺涵琦手機基地臺位置及歷次交易對照表可資參照,足見幣源及價金均操之被告,證人藺涵琦不過居間過手。至上開手法中,化名「幣商小戴」、對外自稱個人幣商、藏款於廁所以免客人目睹錢交被告等節,旨在隱匿證人藺涵琦與被告間之關聯,非單純自保所需,其受益者唯被告而已。足認證人藺涵琦所證其一切作為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幣流均為被告操作等節,信而有徵,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指示證人藺涵琦扮演「幣商小戴」暨間接收取告訴人交予證人藺涵琦之現金等行為。

㈣又縱被告利用資訊落差賺取買賣價差,本無所辯本案交易所

泰達幣存量不足之問題,蓋資金一旦入手,被告隨時可至各大合法交易所即時購幣轉售,此不過分秒之事,即可輕鬆賺取價差,交易上根本不可能發生泰達幣「存量不足」之情形。況被告果有此賺錢良機,又何須無端讓利、分潤予對虛擬貨幣技術一無所知,尚須被告手把手教導、代為操作移轉泰達幣之證人藺涵琦?再參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交易,泰達幣均係先自被告持用之C錢包轉入名義上為「幣商-小戴」持用之F錢包,旋即再由F錢包轉入告訴人之A錢包,已如前述,顯見其箇中原委並非本案交易所泰達幣存量不足,而係被告以層轉泰達幣之方式,營造不同交易對象之外觀(切斷被告與「幣商-小戴」實為同一主體之聯想),以此強化合法交易外觀暨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凡此俱徵證人藺涵琦自始即係被告之共犯,僅係依指示配合演出,與被告交替擔任告訴人交易對象之假幣商(附表二編號1至9、10至16所示交易,時間原相互穿插,本判決僅為便於對照交易對象,始為如此區別編排,附此敘明)。

㈤末參附表二、三所示泰達幣之進出時間,經核對均屬短進短

出:告訴人一經「購入」,大抵均於密接時間內以完全相同數額(或相差極小之數額)轉出,且其流向殊途同歸,最終均匯聚於甲、乙、丙等錢包,有前引幣流資料可佐。此等「同額短進短出」、「殊途同歸」之型態,恰與詐欺集團常見反覆操縱幣流以取信被害人,最終統一匯流後重複使用之型態相符。稽之告訴人與「李觀炎」之LINE對話紀錄,「李觀炎」不僅指定本案交易所作為購幣來源,更對於本案交易所之作業流程瞭如指掌,甚至就本案交易所工作人員將詢問何事、告訴人應如何回答,尤為關切,抑且預為告訴人擬妥標準答案而詳加交代(見他卷第86頁編號94、第96頁編號134、135、第97頁編號144、145),宛如一套隱形通關密語,如此安排恰足使被告於本案交易所與告訴人實體見面時,得以輕易辨識告訴人即係受其騙術而前來之被害人,而非偶然閒逛入店之無關第三人。足見「李觀炎」僅係被告掌握之LINE帳號,被告係分飾二角,對告訴人交替行騙(「李觀炎」縱非被告本人持用,亦必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操縱,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另有第三人參與,而後者將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李觀炎」係被告親自操縱),涉案泰達幣除短暫流經告訴人之A錢包外,無非均在被告實質掌握之B、C、D、E、F、G、甲、乙、丙等錢包間來回兜轉。換言之,泰達幣之流轉僅係過場之騙術,用以營造合法交易外觀,並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真正所圖者,乃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被告及辯護人所飾各節,俱屬狡展之詞,無足為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證人藺涵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證人藺涵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量定⒈按公力救濟所以立信於黎庶,端賴司法彰明法紀,使觸法者

適得其懲,百姓方得安其分,不假私力報復。倘巨額詐欺、坑騙鉅萬之徒猶可輒邀寬典而從輕發落,以其不法所得攤計於服刑日數,每日所值竟逾奉公守法、胼手胝足者辛勤終日所得,則無異昭告世人:腳踏實地者愚,走險投機者智。長此以往,正途見輕,邪徑趨眾,公權力之威信日削,人民對司法之疑忌漸深。是法院於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自中間刑度上下斟酌,務求情罪允協、罰當其罪;如無特殊情狀,斷無概從末減之理。爰審酌被告不僅精準拿捏部分民眾信賴實體店鋪之心理,又虛設「李觀炎」帳號及指示證人藺涵琦擔任個人幣商,以不同角色交互行騙增加可信性,利用告訴人對虛擬貨幣運作原理及幣價行情毫無認識之弱點,誘使其反覆以現金「購幣」,再以兜轉回收之泰達幣充作騙術道具,詐得高達525萬6,450元之現金,除分予證人藺涵琦3萬5,000元外(詳後述),其餘522萬1,450元悉入囊中,所為洵屬不該;尤有甚者,被告於犯罪伊始,即精心設計事後卸責之道:以實體店面、簽約、KYC等程序營造合法交易外觀,指使證人藺涵琦藏款於廁所並以Telegram設定每日自動刪除訊息,湮滅聯繫痕跡,凡此俱見其犯行係經縝密謀劃,而非一時失慮,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嚴重破壞虛擬資產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民眾對實體交易管道之信賴;犯後果循前揭預留途徑設詞矯飾,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更無任何嘗試取得諒解之誠意,堪認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5-16頁)、犯罪動機(貪圖暴利)、行為手段(如事實欄所揭利用虛擬貨幣行騙)、參與程度(並非受人指使、誤蹈刑章之末端詐欺參與者,而係自始居於主導地位之人),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另案入所前以精品代購為業、月收4至5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家人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54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⒉另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仍

宜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審酌。倘先恣意虛偽供述,嗣見一審判決結果不利,獲判無罪希望渺茫後,再退而求其次,將坦承犯行作為訴訟策略隨意搬弄者,竟與自始誠心面對錯誤者之量刑待遇相同或相去無幾,則自始願意正視己過、坦然面對者,豈不愚哉?倘上級審屢次以上訴後自白犯行作為唯一理由撤銷原判決,則其判決結果等同再三鼓勵矯飾其詞,如此量刑理由顯與大眾法感情相悖,勢將侵蝕社會對司法公權力之信賴。長此以往,社會信賴及法秩序之基石將何存焉?據此,如被告未於上訴後對告訴人作出實質性損害填補,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與告訴人達成無實際損害填補意義之和解、調解(例如期數漫長之分期付款等),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異姑息為現今社會不見容之詐欺惡行,特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詐欺取得並經洗錢之款項,除屬洗錢之財物外,亦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於該規定未規範之追徵、過苛調節等事項,始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共計525萬6,450元,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扣除被告實際分予證人藺涵琦、業經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宣告沒收之3萬5,000元後(見訴字卷第83-84頁),其餘522萬1,450元均為被告終局保有。茲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導之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對其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簡稱偵42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11號影卷(簡稱偵20711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一:錢包一覽表編號 錢包地址 簡稱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DfcETWVVzXquqJgrJKjy0000000000,逕予更正) A錢包 2 TFNBsUJCWUZmYtXGk2oQwzqH0000000000 B錢包 3 TG4HypQotX3g31k4HpZgav9e0000000000 C錢包 4 TV9wWXPKnNkwQSjUNfUrq5Zw0000000000 D錢包 5 THhhKKyQXprH23DtD3mHs8uf0000000000 E錢包 6 TAe4UpwjZ1rfTmxfJnJ87m8M0000000000 F錢包 7 TEmooXwcW25H9pZoqTKwsaQA0000000000 G錢包 8 TGjRtECF7wgyqKq2sXjSuy5S0000000000 甲錢包 9 TUM94SHQz3x7a21wKfCYEnSq0000000000 乙錢包 10 TBy8BYzeb5teHbLb9sVvBBnk0000000000 丙錢包

附表二:面交一覽表(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移轉泰達幣數量 假交易對象 幣流 (鏈上交易時間;以臺灣時間即UTC+8表示) 1 113年9月21日 13時許 本案交易所 15萬元 4,166.6顆 本案交易所即葉浩任 D錢包→A錢包 (同日13時28分) 2 113年9月30日 13時許 50萬元 ①10顆 ②1萬4015.2顆 E錢包→A錢包 (同日13時1分、5分) 3 113年10月4日 18時10分許 30萬元 8,287.2顆 C錢包→A錢包 (同日18時23分) 4 113年10月7日 15時30分許 46萬1,450元 1萬2,747顆 C錢包→A錢包 (同日15時37分) 5 113年10月9日 18時10分許 36萬5,000元 8,978顆 C錢包→A錢包 (同日18時13分) 6 113年10月11日 18時10分許 80萬元 ①1萬顆 ②9,421顆 C錢包→A錢包 (同日18時24分、26分) 7 113年10月14日 12時許 30萬元 1萬0,193顆 C錢包→A錢包 (同日11時37分) 8 113年10月15日 18時10分許 30萬元 4,683顆 C錢包→A錢包 (同日18時6分) 9 113年10月17日 19時許 28萬元 7,799顆 B錢包→A錢包 (同日18時58分) 10 113年9月24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典藏保安門市 50萬元 ①10顆 ②1萬3,917.5顆 藺涵琦即「幣商-小戴」 G錢包→A錢包 (同日13時21分、23分) 11 113年10月1日 18時許 20萬元 ①10顆 ②5,693顆 E錢包→A錢包 (同日18時11分、13分) 12 113年10月21日 19時許 17萬元 ①10顆 ②5,561顆 B錢包→A錢包 (同日19時4分、6分) 13 113年10月22日 18時許 16萬元 ①10顆 ②4,446顆 B錢包→A錢包 (同日18時5分、8分) 14 113年10月25日 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黑浮咖啡JR復興店 37萬元 ①10顆 ②1萬0,296顆 F錢包→A錢包 (F錢包於同日17時14分自C錢包收受1萬0,307顆泰達幣,再於同日18時52分以2筆交易轉入A錢包) 15 113年10月28日 16時許 20萬元 ①10顆 ②5,545顆 F錢包→A錢包 (F錢包於同日15時6分自C錢包收受5,463.5顆泰達幣,再於同日16時3分、5分以2筆交易轉入A錢包) 16 113年10月30日 18時30分許 20萬元 ①10顆 ②5,545顆 F錢包→A錢包 (F錢包於同日18時27分自C錢包收受5,555顆泰達幣,再於同日18時42分、44分以2筆交易轉入A錢包)

附表三:被害人轉出一覽表編號 幣流 泰達幣數額 鏈上交易時間(以臺灣時間即UTC+8表示) 1 A錢包→甲錢包 4,166.6顆 113年9月21日13時56分 2 A錢包→甲錢包 1萬3,927.5顆 113年9月24日13時34分 3 A錢包→甲錢包 1萬4,025顆 113年9月30日13時17分 4 A錢包→甲錢包 5,703.2顆 113年10月1日18時19分 5 A錢包→甲錢包 5,000顆 113年10月5日19時9分 6 A錢包→甲錢包 1萬3,272顆 113年10月7日15時47分 7 A錢包→甲錢包 1萬9,421顆 113年10月11日18時40分 8 A錢包→乙錢包 4,683顆 113年10月15日18時20分 9 A錢包→丙錢包 8,405顆 113年10月17日19時17分 10 A錢包→丙錢包 5,571顆 113年10月21日19時18分 11 A錢包→丙錢包 4,456顆 113年10月22日18時15分 12 A錢包→丙錢包 1萬0,306顆 113年10月25日18時53分 13 A錢包→丙錢包 5,555.08顆 113年10月28日17時 14 A錢包→丙錢包 5,555顆 113年10月30日21時37分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