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聿晁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黃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A06、辯護人雖聲請本案與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10號案件合併審判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合併管轄、審理規定,已屬法定管轄及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規定,當事人就繫屬數同級法院間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無何請求合併管轄、審判之聲請權,何況於法無明文之繫屬相同法院之相牽連案件情形,基於相同法理,應認亦無聲請權。從而,合併審判與否,實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刑事程序之各制度理念,權衡合併審判是否顯然有益被告防禦權行使、是否顯能收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等訴訟經濟效益,及是否顯有避免裁判歧異之裁判一致性需求等公益性考量,為合義務之裁量,倘非顯有保障被告防禦權或滿足裁判一致性考量之必要、顯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為貫徹法定管轄及法定法官之原則,即無行合併審判之必要。查被告固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案號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原無何合併管轄、審理之聲請權,業如前述,是本件聲請已於法無據。又本案與另案依聲請意旨所述,形式上未見事實、證據共通之關係,無何顯能獲得訴訟經濟、需求裁判一致性之重要利益,分離審判復未見特別不利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無依職權為合義務裁量而行合併審判之必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併至上開相牽連之另案行合併審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第7行之「25分許」應更正為「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所犯法條補充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量刑:㈠被告民國115年6月10日刑事答辯狀被證2至4之資料,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向詐欺集團表示欲退出後,該集團竟對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蔡○○(真實姓名詳卷)施以恐嚇,寄送含有蔡○○遺照之信件,以其生命安全相脅,嗣被告偕同其前妻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該集團有關之資訊,詎詐欺集團再寄送被告之遺照至被告父親住處,被告於萬般無奈下,始被迫繼續依指示行事,並提出被證2至4蔡○○、被告遭詐欺集團合成之遺照、被告前妻報案紀錄以為證明(偵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查詐欺集團是否對被告或蔡○○有恐嚇之行為,屬該集團成員是否另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問題,我國是法治國家,被告本得以合法方式處理上開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且實際上依被告辯解,其業已偕同前妻報案處理),而非將此「受到詐欺集團威脅之不利益」轉嫁在無辜的第三人身上。被告辯稱因受威脅,逼不得已只好繼續從事車手行為云云,反而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基於自己之現實利益外,主觀上還認為「我與蔡○○免於恐懼之自由遠比別人的財產還要重要,即使別人因為我的行為受到法益侵害也沒關係」的惡劣心態,對於無辜受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我國金融安全秩序法益表示全然漠視、不在乎之態度,至為明確。是本院認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暨提出之相關證據,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反應認被告犯罪動機可議,應從重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以獲取報酬,其犯罪動機、情節殊值非難;且被告有前述犯罪動機惡劣之情形,應予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A03、A02均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
13、816號和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因子之量刑事由、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和經濟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7-1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刑度而為量刑,故毋庸再依照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5年6月11日收據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自動繳回,故無再諭知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贓款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是本案除上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之3,000元外,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之財物部分仍有支配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A0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一、新舊法比較之補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須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接續犯之補充: 告訴人2人各自多次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主觀上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之補充: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因被害人有2人,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規定之補充: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就其擔任收水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雖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出於被脅迫、恐嚇才為本案行為等語,嗣具狀表示認罪與自白犯罪之旨(偵卷第147、149、163、16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已構成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3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詳本判決沒收欄位所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該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逕於量刑事由中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供出共犯陳信宏,請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是否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陳信宏,該署函復:本署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信宏等語(本院卷第110-3頁)。又觀之前述函文後附起訴書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下稱另案)之卷證資料,另案被告陳信宏於114年8月18日接受警詢時警方固就陳信宏114年4月9日之犯行予以訊問,並稱「因何蔡嫌指稱因你加入詐團」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惟陳信宏爾後遭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行為,係陳信宏於114年3月10日監控其他車手面交之行為(本院卷第110-5至110-9頁),與被告本案114年4月9日時間不同。申言之,陳信宏有關114年4月9日之「本案」犯行未經起訴,則被告「本案」犯行縱有供出陳信宏,該供述也未使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後,據以「破獲」。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後段減刑,為不可採。且就現存事證已能認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則被告、辯護人猶請求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偵查隊上情,為無必要,不予調查。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告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這是違法工作,加入後被對方脅迫,告訴人因此被騙走畢生積蓄,被告只想解決急需用錢的眼前困難,不顧別人會陷入更深的地獄,等到想退出才被要求不能退出,現在才說值得同情?本件應無減刑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7-2頁)。本院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甚至被冠上「詐騙之島」的惡名,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助長詐欺集團戕害我國良善百姓之氣焰,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縱其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13、816號和解筆錄。 三、本院115年6月11日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正本。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