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楷傑
廖妍霏
黃敬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5係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身分不詳人士取得臺灣門號簡訊驗證碼,用以註冊包含LINE、Whatsapp、Telegram之各式社群軟體、Maicoin交易所帳號,將涉及利用臺灣民眾個人資料冒名註冊會員帳號,且虛偽會員帳號極易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胡○濤(民國96年生,業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前不詳時間,由被告A05聽從「。」之指示,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據點,設Modem Pool(俗稱「貓池」)設備,由A05負責維護貓池設備、插接門號SIM卡於貓池內。被告廖姸霏、被告A07則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三人以上)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其等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被告A05使用,被告A05則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插接於貓池內,並要求提供門號之人需定時向電信業者更換門號。被告A05再委請胡○濤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該網站可使貓池上插設之SIM卡於收受簡訊驗證碼時即時回傳到網站上,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綁定上開人頭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以註冊LINE、Whatsapp或Maicoin交易所等帳號遂行詐騙之舉。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註冊如附表所示平台之帳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姸霏、被告A07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A05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姸霏、被告A07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該案被告為A05等9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5年5月2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2日A1以和115偵8996字第115903148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惟上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於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3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足佐。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於本院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詐騙方式 涉本案門號之詐騙金額(新臺幣) 與被告A05之關聯 詐騙電話 門號申辦人 1 A03 114年2月13日、2月14日 假投資 4萬2,000元 LINE詐騙帳號註冊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廖姸霏將門號提供予被告A05使用 0000000000 廖姸霏 2 A04 114年2月12日、2月13日 假投資 101萬7,721元 LINE詐騙帳號註冊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A07將門號提供予被告A05使用 0000000000 A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