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煒博
張軒豪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3
7、8450、10378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A04、A05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廣澤尊王」、「教父」、「葡萄」、「番茄」、「櫻桃」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參與該組織受指揮領取詐欺贓款上繳、監控車手等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為被告2人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29-1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仍應對其等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又同時該當他款項加重事由者,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有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之「未遂」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3人分別與A06、「廣澤尊王」、「教父」、「葡萄」、「番茄」、「櫻桃」等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事實均坦認不諱,又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該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小利,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監控手分工,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A05已自願將原本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金額捐助社福單位(本院卷第161頁),暨告訴人因犯罪未遂而未受有財產損失,其等偵審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125、163-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2人自承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偵7537卷第22-23、32-33頁、本院卷第119-1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4 2 蘋果牌iPhone 1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4 3 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4 4 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5 5 現金新臺幣4,000元 A04 6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A05 7 依托咪酯菸彈3顆 A05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37號115年度偵字第8450號115年度偵字第10378號
被 告 A04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於民國115年4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廣澤尊王」、「教父」、「葡萄」、「番茄」、「櫻桃」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A05擔任監控車手、A06擔任掮客。A06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負責提供A04從事詐欺工作需使用之工作機及黑莓卡。A04、A0
5、A06、Telegram暱稱「廣澤尊王」、「教父」、「葡萄」「番茄」、「櫻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18日14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A03,先佯稱係郵局職員向A03告知有人冒用其身分房屋修繕,再陸續以員警張文龍、檢察官王盛輝之名義向A03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調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04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裝為受員警指派到場收取扣押款項之人,於上開時地欲向A03收取300萬元現金,A05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在一旁監控A04收款過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4、A05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A04身上扣得手機2支、A05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係被告A06介紹車手工作予被告A04,並提供工作機及黑莓卡予被告A04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不詳之人取得黑莓卡,且有張貼工作訊息予被告A04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拿黑莓卡給被告A04等語。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A04之事實。 5 被告A04扣案手機內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6提供犯本案所用之黑莓卡予被告A04之事實。 6 被告A04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番茄」、「櫻桃」之對話紀錄 被告A04向「番茄」告以「我不想pkㄚ」、「這是現金還是黃金」等語;「櫻桃」向被告告以「等等到了一樣 先在附近觀察有無可疑人士或車輛 觀察好沒事 就找地方隱蔽等公司通知」等語,足見被告A04知悉其所為係車手工作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15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A04、A05、A06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地檢署假公文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A06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拿黑莓卡給被告A04等語。然查,自被告A04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見被告A06曾向被告A04告以要提供黑莓卡給被告A04,又自被告A06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A04遭羈押後,被告A06曾向被告A04妹妹詢問被告A04是否被抓走了,並告以可協助請律師等語;且亦曾和LINE暱稱「簡柏瑞」之人討論被告A04被羈押、可否交保等情,LINE暱稱「簡柏瑞」並向被告告以:「他那天不是有去做一單...被押在看守所 收押禁見...我以為是你介紹那個工作給他...他之前不是說有人會請律師嗎」等語,且被告A04亦證稱係被告A06介紹其此份工作,並提供工作機給其等語,顯見被告A06確實為介紹被告A04詐欺工作之人。再者,被告A05之扣案手機內,傳送詐騙指令之工作群組為「水果店」,被告A06扣案手機內亦有「水果店」之群組,益徵被告A06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被告A06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等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與「廣澤尊王」、「教父」、「葡萄」、「番茄」、「櫻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5支分別為被告3人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自被告A04身上扣得之現金4,000元,自被告A05身上扣得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建請對被告A04、A05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對被告A06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