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52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鴻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每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先於114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餘額396元提領一空,並於115年5月13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貨件代碼:D0000000),寄送予「陳欣寧」之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陳欣寧」之人,藉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欣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資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許麗娜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娜、張惠敏、林玄祥、吳金昌、劉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劉鴻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於115年5月13日15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貨件代碼:D0000000),寄送予「陳欣寧」,復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欣寧」,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4立4232卷第9至13頁、217至219頁、114偵23552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娜於警詢中之證述(114立4232卷第15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114立4232卷第25至29頁、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玄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14立4232卷第35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114立6039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14立6039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許麗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4232卷第171至17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114立4232卷第181至199頁)、告訴人張惠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4232卷第119頁、127至129頁)、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與對話紀錄截圖(114立4232卷第131至169頁)、告訴人林玄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4232卷第83頁、91至93頁)、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114立4232卷第95至117頁)、告訴人吳金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6039卷第31至34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4立6039卷第35至45、47至97、99至103頁)、告訴人劉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6039卷第109至112頁)、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114立6039卷第113至119頁)、超商寄件收執聯(代碼D0000000)(114立6039卷第151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欣寧」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5644卷第5至6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立6039卷第27至29頁、114立4232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陳欣寧」詐
騙,「陳欣寧」自稱是銀行人員,詐騙取走我的提款卡,我不知道「陳欣寧」會把提款卡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惟查: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66歲,自承為碩士畢業,曾任職於倉儲
管理業,並擔任管理部經理、社區總幹事、保全等工作(114偵23552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頁、91頁),且供稱先前有看過反詐騙宣導廣告,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的人等語(114偵23552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是智識正常、具有充分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確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⒊復觀諸被告與「陳欣寧」之LINE對話紀錄,「陳欣寧」於114
年4月30日向被告表示「你把你的提款卡 郵寄給我 我讓銀行主管幫你測試一下帳戶 是否可以用」,被告對此回以「可以用啊 怎麼不能用」、「我知道啊 我都有在用」,於5月1日,「陳欣寧」對被告稱「你想賺錢嗎」、「就是把你的提款卡郵寄到公司」、「每週佣金20000元」,被告回覆「為什麼會有佣金」、「你也有在賺佣金嗎」、「以前也有人介紹,說一天是2000元。我沒有參加。」、「我覺得這個有問題」、「哪有那麼好賺的」,於5月5日,「陳欣寧」稱「你拍賬號給我」、「這兩天朋友還錢給我 可以先匯給你我相信你 3萬元」、「因為我的帳戶租給公司用了」,被告表示「朋友為什麼不直接匯給你」、「妳要小心點啊」、「不勞而獲的事都要小心」、「哦 怪怪的 妳還是要小心點」,於5月12日,「陳欣寧」說「親愛的 你看收到兩萬七了嗎」,被告表示「妳是在洗錢嗎 怪怪的」、「有的,下不為例。妳好像是在洗錢」,同日「陳欣寧」再詢問被告「你只有這兩家銀行嗎 賬戶嗎」、「郵寄提款卡 是需要身份證正反面 存簿封面 還有金融卡封面 以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又稱「是,沒錢要那麼多銀行卡幹嘛呢?」、「為什麼要提款卡密碼」、「會不會有問題啊」(114偵15644卷第17頁、19頁、25頁、37頁、41頁、43頁),併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會跟「陳欣寧」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是因為當時我不是很確定「陳欣寧」是否為國泰世華銀行的內部行員,「陳欣寧」之前說他是雅虎台北公司兼職的人,我都聽聽而已,沒有很相信,至於我說「要小心點」、「不勞而獲的事情都要小心」,是因為「陳欣寧」當時並沒有取得我的信任,所以他那時說的話我都很懷疑,另外我跟他表示「為什麼要提款卡密碼」、「會不會有問題」,是因為別人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我當然會這樣問對方,我覺得我沒有付出勞力,只是把銀行帳戶提供出去就可以拿到錢這件事不合理,所以我很擔心,我有一直問「陳欣寧」等語(114偵23552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此均可見被告與「陳欣寧」對話之過程中,曾多次懷疑「陳欣寧」所提出之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即可獲取佣金之方案,認為其中可能存在違法疑慮,甚而明確指出「陳欣寧」之行為有洗錢之虞,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任意交出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之工具實已有所預見,難認被告對此全然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前詞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
開罪名,並同時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係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輕率提供本案賬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有與告訴人張惠敏以9萬2,500元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第1、2期調解款項各8,000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5至 頁)可查,復參酌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屋管保全、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尚查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屬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對該帳戶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被告並未持有、支配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麗娜 114年5月4日15時許 於蝦皮直播購物平臺上直播,以LINE ID「miandian1122」、暱稱「緬甸鍾意珠寶」向告訴人許麗娜佯稱:若欲購買珠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3時49分 19萬8,000元 2 張惠敏 114年4月28日15時許 於蝦皮直播購物平臺上以帳號「kof771011」直播,以LINE ID「miandian1122」、「xunbao6688」向告訴人張惠敏佯稱:若欲購買珠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12時21分 9萬2,500元 3 林玄祥 114年5月9日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帳號「tingyi_0122」,於LINE上,以暱稱「萱婷」、「99+台灣區-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玄祥佯稱:可一起從事網拍賣衣服,惟須至指定網址註冊會員匯本金至會計帳戶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1時26分 3萬元 114年5月19日11時28分 5萬元 4 吳金昌 114年4月11日 於交友軟體「Yueme約麼」以暱稱「陳曉芳」及於LINE上以暱稱「致遠」向告訴人吳金昌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惟須支付追討工資及進行入帳測試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刷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8日10時5分 5萬元 114年5月18日10時8分 1萬元 5 劉志偉 114年5月6日 於交友軟體「Yueme約麼」結識不詳網友後轉以LINE聯繫,向告訴人劉志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ermo」進行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8日13時22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