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無要求他人代為取款再為轉交之必要,竟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LY 秘書」、「顏良」、「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LEO」、「稚程」、「思翰專員」、「HAO YI LEE」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嘉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罪,後經被告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741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之「取款車手」。劉嘉涵即與LINE暱稱「LILY秘書」、「顏良」、「阿貴」、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LEO」、「稚程」、「思翰專員」、「HA

O YI LEE」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嘉涵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郭政祿瀏覽點擊該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暱稱「郭雅琪」聯繫郭政祿,並將郭政祿加入至LINE暱稱「雅琪學習交流」之群組,而向郭政祿佯稱:投資標的股當沖可獲利等語,致郭政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7萬元。而後劉嘉涵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儲值明細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和盟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再依「LEO」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偽造和盟公司儲值明細之私文書、和盟捷力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到場,向郭政祿出示上開偽造和盟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供其確認而行使之,而佯稱其為和盟公司外勤業務,並在前開偽造之和盟公司儲值明細私文書上填寫日期、金額(17萬元),復在經辦人處簽上自己的名字「劉嘉涵」後,交付予郭政祿收執以行使之,郭政祿因而交付現金17萬元予劉嘉涵,而足以生損害於郭政祿及和盟公司。劉嘉涵取得17萬元後,再依「LEO」之指示,前往淡水捷運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LEO」所指定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郭政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劉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依「LEO」之指示,攜帶其自行列印製作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告訴人郭政祿見面,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儲值明細,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元後,再依「LEO」之指示,前往淡水捷運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LEO」所指定到場收水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承認與否都沒有意見,但依其陳述內容,均強調自己是被騙的、不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行為,故被告實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應徵房地產管家之工作,是「LILY秘書」先跟我聯繫,並加我進一個應徵工作並要審核的群組,而要寫應徵資料,「LILY秘書」就跟我說有一個職缺可以介紹給我,要我去加「顏良」,「顏良」就用LINE電話面試我,之後就轉給一個叫「阿貴」的人事主管進行電話面試,面試對話內容均顯示為合法工作,後來有助理把我拉進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有「總務會計-芳」、「LEO」、「稚程」、「思翰專員」、「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就跟我要基本資料跟大頭貼要幫我做工作證,其他人就輪流派件給我,工作內容變成是收受客戶委託的東西或是找客戶收錢,點好之後再交給公司另一人,做的工作像是物流,但我當時跟郭政祿收錢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行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政祿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郭雅琪」等以前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日12時28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內碰面,被告亦依「LEO」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出示其於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其於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告訴人郭政祿,告訴人因而交付17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依「LEO」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LEO」所指定到場收水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政祿證述在卷(115偵254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15偵254卷第1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政名單、陳報單(115偵254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5偵25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2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飯店櫃臺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自己只是應徵房地產管家之工作,後來是依指示從事收受客戶委託的東西或是找客戶收錢之工作,不知道是從事詐騙行為,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供稱本件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為: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應徵房地產管家之工作,是「LILY秘書」先跟我聯繫,並加我進一個應徵工作並要審核的群組,而要寫應徵資料,「LILY秘書」就跟我說有一個職缺可以介紹給我,要我去加「顏良」,「顏良」就用LINE電話面試我,而且只有用電話面試,沒有到公司面試,是到何公司面試也不知道,之後就轉給一個叫「阿貴」的人事主管進行電話面試,後來有助理把我拉進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有「總務會計-芳」、「LEO」、「稚程」、「思翰專員」、「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就跟我要基本資料跟大頭貼要幫我做工作證,而這些人我只知道「總務會計-芳」應該是女生身分,其他是男生的口吻在跟我對話,年紀的部分並不清楚,而工作內容變成幫客戶收送東西、送錢或收錢,工作像是物流,本件我是依「LEO」的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依「LEO」指示把錢交給指定之男子,而本件去向客戶(即告訴人)收款時出示的「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公司工作人員用Telegram傳給我要我去便利商店列印的,而因為電話面試的人有說客戶都是不同公司的人,所以跟客戶收款時佩戴的工作證有時候是同公司、有時候是不同公司之工作證,而服務客戶完,客戶的資料、工作證都會被收走等語(115偵25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2頁)。是從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應徵該工作時,未曾與公司其他員工實際接觸、面談,僅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後,隨即以LINE電話面試,且面試過程並未直接見到面試者本人即直接錄取,且從未至公司之營業地點工作過,被告甚至連到何公司面試、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都不清楚,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應會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公司其他工作人員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需相關工作證與儲值明細資料,而向客戶收款有時還會佩戴不同公司之工作證,甚至從事收款工作完畢後還需將相關工作證與儲值明細資料收回,是被告上開幫客戶收送款項等類似物流之工作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或合法之工作乙節,當已有預見。況乎被告亦自承在收錢過程中對方都要求保持通話不能掛斷,通電話過程會聽到背景音也有很多跟員工講話的內容,很像機房,也有覺得幫客戶送東西、收錢的工作很奇怪等語(115偵254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就已有起疑,故其辯稱尚難僅以是依指示從事收受客戶物品或款項之工作,自己也是被騙一節,即任意諉為完全不知情。

3.再者,被告雖提及本件尚未拿到報酬,但亦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是試用期,試用期經過後一個月會有5萬至6萬元等語(115偵254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亦即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顏良」、「阿貴」用LINE電話簡單面試後並經過試用期,僅需依「LEO」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月薪即有5萬至6萬元之報酬,對照被吿曾從事飯店櫃臺之工作經歷,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相當程度之違背,被吿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LEO」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4.又本案被告是依「LEO」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7萬元後,再依「LEO」指示,將款項交付予「LEO」指定之人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而被告更提及本件收取完款項後,「LEO」指定之人就在捷運站附近,其收取完款項馬上就和「LEO」指定之人面對面核對款項,確認資料及款項正確,就交給對方(即「LEO」指定之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61頁)。是既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LEO」指定之收水人員就在附近,衡諸常情,則「LEO」一開始直接請該收水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可,而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道理,是此情亦與常理有違。更甚者,被告亦自承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LINE暱稱「LILY 秘書」、「顏良」、「阿貴」、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LEO」、「稚程」、「思翰專員」、「HAO YI LEE」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上開人等並不熟悉,且依被告自承自己還在試用期期間,更難認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LEO」卻會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人,且金額係合計為17萬元之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被告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悖於常情。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EO」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於其所指定之收水人員。

5.從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17萬元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從一開始被告所應徵之公司未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僅以LINE電話面試應徵工作後隨即面試並直接錄取),被吿也從未至公司之營業地點工作過,而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被告依「LEO」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件與儲值明細,且每次跟客戶收款時佩戴的工作證有時還是不同公司之工作證,至於實際之工作內容,僅需依「LEO」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7萬元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於試用期後即可獲得每月4萬至5萬元之薪資外,前開17萬元並非小數目,而被吿依其自承僅在試用期期間,但「LEO」竟無懼上開款項可能會被不熟識之被告侵吞之可能性,仍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足見「LEO」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是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而被告亦是具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之人,竟仍依「LEO」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並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自告訴人處收取前開17萬元款項,再依「LEO」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其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收水行為相符,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屬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已可認定,其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依指示從事收受客戶物品或款項之工作,不知道是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無從採信。

6.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供稱其一開始是先跟「LILY秘書」聯繫,之後才陸續與「顏良」、「阿貴」聯絡,而後被拉進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有「總務會計-芳」、「LEO」、「稚程」、「思翰專員」、「HAO YI LEE」,而本件係依「LEO」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LEO」指定之人(115偵254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再依卷附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84頁),被告之對話對象至少有「總務會計-芳」、「稚程」、「思翰專員」等人,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其共同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7.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另案遭海山分局扣案手機內之臉書訊息廣告、對話紀錄,而要找出詐騙客戶跟自己的人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案件)該扣案手機內之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84頁)後,該資料僅剩部分之對話紀錄,且部分對話紀錄已有清空之狀態,則扣案手機內之臉書訊息廣告、對話紀錄是否仍存在,實有疑義,況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LILY 秘書」、「顏良」、「阿貴」、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LEO」、「稚程」、「思翰專員」、「HAO YI LE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但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等情節,以及迄今否認犯行,但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之意見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櫃臺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和盟公司儲值明細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雖均未扣案,但仍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訖章」印文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還在試用期,故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115偵254卷第51頁)。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受有報酬存在,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7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EO」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交付予「LEO」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私文書(收款日期,114年5月1日,上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訖章」印文各1枚) 2張(未扣案) 2 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1張(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